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22民初377号
原告:田成武,男,回族,1972年6月23日出生,住宁夏海原县。
被告:李成仁,男,回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宁夏海原县。
原告田成武诉被告李成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宏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成武诉称:2017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海原县花儿购物商城3层342号商铺作价40万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儿子李进东在2017年8月4日借原告儿子田希明57万元,双方协议抵顶38万元,用租赁费抵顶2万元。后该商铺被海原县人民法院查封。故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有效。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除口头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店面转让协议1份、租赁协议1份、借条2份、收据1份、李进东身份证付一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将商铺租赁给张汉花并收取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协议书、租赁合同、收条、身份证没有异议,借条与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辩称,店铺转让属实,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房款,认为该协议无效,如果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必须支付房款。至于原被告儿子之间借贷关系,用该店铺抵顶,被告不同意,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只有口头陈述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属原始书证,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19日,原被告通过协商,约定被告所有的将位于海原县花儿购物商城3层342号商铺、面积158.4平方米,作价40万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于2017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房款,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了原告店面转让协议,由原被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面合同是否有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自承诺到达时成立,合同成立后,合同的效力是法律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行为的价值评判,原被告双方有签订买卖店铺的合意,在原被告达成合意后,合同成立,在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情形下,被告也没有提供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的相关证据,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田成武与被告李成仁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成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宏 凯
二○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 明 越
书 记 员 马 海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