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2民初1288号
原告:何美淑,女,汉族,1946年12月2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华、俞树学,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俊,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吴梅勤,女,汉族,1975年7月27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美淑诉被告张俊、吴梅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美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华、俞树学,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淑及被告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000元及自2000年11月30日至2018年9月10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2015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被告张俊向原告何美淑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0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所借款项用于工程建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两被告共同辩称:没有产生实际借款;且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被告吴梅勤不是借款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二、《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未实际收到借款。
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四、2018年2月13日通话记录及2018年7月26日通话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方一直在讨要借款,诉讼时限未届满。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交录音原始载体,不能确定录音时间,不能听出谈话双方身份。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09)五法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张俊与被告吴梅勤已经离婚。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两被告系假离婚。
本院认为,对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该录音用手机当庭播放,两被告虽认为不能核实对话双方身份,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鉴定,则本院视为认可声音系被告张俊、张宁的声音,被告方质证后原告何美淑当庭用手机播放了通话录音,原告方虽不认可手机为原始载体,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系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0年11月30日,被告张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自今借到何美淑人民币100000元,借期半年至一年,年息两分。2001年9月7日,被告张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美淑人民币3000元。2018年7月26日,原告何美淑与被告张俊通话,就借款讨要情况进行沟通并要求被告张俊还款,并就还款主体进行协商。另查明:原告及其丈夫朱鸿钧作为共同原告或单独作为原告以案外人张金荣(与被告张俊系父子关系)、张宁(与被告张俊系兄弟关系)、何美兰(与被告张俊系母子关系)及本案被告张俊、吴梅勤作为被告其他九起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一并进行了审理,其中八起诉讼中被告方认可现金借款事实,其中(2019)云0112民初1291号案件中被告方提交《收条》载明案外人何美兰还款1000元;(2019)云0112民初1292号案件中被告方提交《收条》载明2002年10月30日案外人张金荣、张宁及本案被告张俊还款30000元。对于该几项还款,原告均陈述系归还(2019)云0112号民初1158号案件。庭审中,原告陈述:多笔借款发生系因为被告方做工程需要资金,不继续借钱给他们之前借的钱也无法要回。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资金来源为向朋友借款及一部分自有资金。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2、若未届满,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首先确定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据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原告何美淑于2018年7月26日与被告张俊通话要求偿还借款,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则本案诉讼时效自2018年7月26日重新起算,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于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被告张俊认可书写《借条》的真实性但否认收到借款款项,原告与其丈夫朱鸿钧作为共同被告或者单独作为原告与案外人张金荣(与被告张俊系父子关系)、张宁(与被告张俊系兄弟关系)、何美兰(与被告张俊系母子关系)及本案被告张俊、吴梅勤作为被告其他九起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一并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对其中八个案件的现金交付的借款予以认可,可以看出原告方及被告方之间的借款有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且本案原告方及被告方之间系亲属关系,存在较多经济往来,多次出具《借条》未交付借款款项而不收回《借条》显然不具有合理性。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现金交付借款款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张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方应当返还借款。
原告方与被告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在其他借款关系庭审中,被告举证其偿还过一部分款项,原告虽认可还款事实,但不认可被告方主张的所针对的借款,并认为为对偿还哪一笔借款作约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中2000年11月30日的借款100000元于2001年11月30日到期,经查明,2002年10月30日被告张俊与案外人张宁、张金荣一同归还朱鸿钧30000元,2003年9月4日案外人何美兰向原告还款1000元,上述两次还款虽由案外人归还,但综合十案来看,案外人张金荣、张宁、何美兰与被告张俊系近亲属,且均存在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及其丈夫朱鸿钧借款。原告认为上述还款是偿还(2019)云0112民初1158号案件,但该案件在还款时尚未到期,应当优先抵充到期借款,到期借款中,本案负担较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案涉100000元借款中约定了利息,故上述还款应当视为支付利息至2002年3月1日,不足以支付完利息,则被告张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0年11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201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2000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偿还的款项因系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的利息,则本院确定为冲抵2000年11月30日至2002年2月28日的利息,则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点应当自2002年3月1日起,《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按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2002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99500元。至于2001年9月7日出借的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且综合十案,原告方提交的借条均未记载利息,仅本案其中一张借条约定了月利率为2%的利息,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利息约定形成交易习惯,而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利率1%,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3000元借款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虽于2018年7月26日催告还款,但亦未明确还款时间,则对于原告要求的关于该笔借款自2001年9月7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吴梅勤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被告吴梅勤未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且原告陈述案外人张金荣、张宁及本案被告张俊借款系用于做工程,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吴梅勤参与共同经营被告张俊的工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美淑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0元及利息99500元。
二、驳回原告何美淑对被告吴梅勤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美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金荣、何美兰、张宁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周亚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龚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