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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83民初537号

陈相庆与孙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3-04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相庆;孙成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3民初537号

原告:陈相庆,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告:孙成刚,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原告陈相庆与被告孙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4400元,逾期按约定月息2%计收之后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1日,被告孙成刚向原告陈相庆借款3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今已有六年,原告多次催收没有还款,要求被告在2019年1月10日前还清本息,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 孙成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1日,被告孙成刚向原告陈相庆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孙成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诉求的按罚息计算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1.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相庆借款30000元,利息损失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从2013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相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孙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玉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