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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兵08民终968号

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邓锦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8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西部果蔬生产队。 经营者:张兰枝,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林,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5小区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胡东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锦武,男,1965年5月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皖顺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泥泉建安公司)、邓锦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皖顺租赁站的经营者张兰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林、被上诉人紫泥泉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辉、被上诉人邓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顺租赁站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双方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没有依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6月5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为止。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至判决时仍占有租赁物,却认定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自相矛盾。

二、被上诉人未归还租赁物,一审判决的租赁费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没有依据。按照合同中约定,租金应计算至租赁物归还之日,一审因为错误认定合同解除的时间,从而造成对租赁费计算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归还租赁物,而未判决如上诉人不能归还租赁物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不合理。

四、违约金数额应当按照欠付租赁费的数额确定,租赁费增加违约金也相应增加。

五、被上诉人邓锦武和被上诉人紫泥泉建安公司属挂靠关系,邓锦武是实际施工人,依法应由邓锦武承担直接责任,被上诉人紫泥泉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邓锦武不承担责任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 紫泥泉建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锦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皖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支付租赁费298309元(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1月15日,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

三、被告返还原告钢管、丝杆、钢扣件、钢管接头等,若不能归还则赔偿租赁物的价值239967.85元;

四、被告支付违约金44746.35元(298309元×15%);

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被告紫泥泉建安公司通过招标承建143团花园步行街工程。被告邓锦武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15年6月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邓锦武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

一、租赁物资品名、规格、质量、成本价与租赁单价:1、架杆成本价13元/米,租金单价每天0.013元/米;2、扣件成本价6元/套,租金单价每天0.013元/套;3、丝杆成本价10元/台,租金单价每天0.02元/台;4、门式脚手架/副,租金单价每天/副;5、液压扣件成本价6元/套,租金单价每天0.013元/套,注:此单价含税票;6、钢管接头成本价6元/个,租金单价每天0.015元/个;

二、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为止;

三、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最短结算期限为30天,出租方按月结算租金,承租方必须在每月15日前结算清,逾期交纳租金的承租方应承担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

四、租赁期间租赁财产的维修保养: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内,承担租赁物的保养和维修,保持租赁物的完好。架杆归还时必须校直,对死弯、严重变形的架杆做截断处理,对6米定尺架杆截断的每根付20元损失费,扣件归还回时必须对螺丝上油,对螺丝丢失、损坏(包括滑丝)按每套1元的赔偿价格进行赔偿。对扣件有裂纹、断裂的按根报废处理,门式脚手架各零部件归还时按市场价格赔偿;

五、收发租赁物时双方应当面验清规格、数量、质量,以双方租用经办人签字的发料单、收料单为准。同时,双方约定违约责任:1、承租方到期不归还租赁物资又不办理延续合同和冬季不办理报停协议,租费计算至租赁物归还完毕时为止;2、承租方未按月付清租金和相关费用的,除补交租金和相关费用外,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出租方,并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拾赔付违约金;3、出租方因承租方不履行合同和有关协议,造成出租方索款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邓锦武的要求向前述工地供应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15年11月15日,该项目材料员马新建与原告工作人员许庆签署对账清单一份:“经甲方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乙方邓锦武工地(143团)按双方所签合同以及对清双方物资收发清单,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乙方认可欠甲方金额198949元(壹拾玖万捌仟玖佰肆拾玖元),物资:钢管8648.6米(捌仟陆佰肆拾捌点陆米)、顶杆4151套(肆仟壹佰伍拾壹套)、钢扣件21021套(贰万壹仟零贰拾壹套)、钢管接头518个(伍佰壹拾捌个)。本协议清单一式两份,签字有效,到还清甲方款项和物资为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邓锦武委托材料员严峻与原告办理收料和退料事宜。同日,严峻将涉案工地损坏扣件拉走。同年8月8日,被告邓锦武支付原告150000元。同年8月13日,被告邓锦武归还原告钢管(3米)100根,计300米;钢管接头(25cm)4个;液压扣件接头卡212套、液压扣件转向卡160套、液压扣件十字卡2055套,合计液压扣件2427套。同时,该入库单注明液压扣件掉螺母1296套,费用计777.6元。同年8月18日,严峻归还原告丝杆376套。该入库单注明丝杆底板丢失26个,掉螺母43个,费用计103.50元。同年11月10日,严峻归还原告钢管148.15米、钢管接头1个、丝杆88套、液压扣件十字卡3025套。该入库单注明丝杆底板丢失18个,液压扣件掉螺母1746套,费用计1074.60元。此后,两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也未归还剩余租赁设备。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该院。庭审中,被告邓锦武提供证人肖某某证明:邓锦武和原告就租赁费算过好几次帐,算出租赁费是190000元多,邓锦武到8月8日就给原告打钱了,让原告把160000元发票开具出来,然后把剩余1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没有开发票,就拖到了现在。原告认为证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涉案工地工作人员,直接参与到双方租赁价款谈判中是不真实的,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紫泥泉建安公司在承建143团花园步行街工程期间,被告邓锦武为该工程项目经理。邓锦武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属于代表被告紫泥泉建安公司进行的施工管理经营活动。因此,原告与被告紫泥泉建安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租赁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双方虽然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邓锦武最后归还原告租赁物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0日,该院结合建筑行业施工、租赁习惯及涉案工程施工情况,认定租赁时间截止至2016年11月10日。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现原告与被告邓锦武对2015年租金计算及租赁设备数量均无异议,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被告邓锦武在2016年8月13日至11月10日陆续归还原告钢管448.15米、丝杆464套、液压扣件5452套、钢管接头5个,尚有钢管8200.45米、丝杆3687套、液压扣件15569套、钢管接头513个未还。根据双方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方法及租赁物归还时间,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钢管租赁费应为24395.70元(8348.6米×0.013元×220天﹢300米×0.013元×133天),丝杆租赁费应为17647.76元(3775套×0.02元×220天﹢376套×0.02元×138天),液压扣件租赁费应为57375.12元(18594套×0.013元×220天﹢2427套×0.013元×133天),钢管接头租赁费应为1704.18元(514个×0.015元×220天﹢4套×0.015元×133天)合计101122.76元。据此,2015年、2016年租赁费共计300071.76元,减去被告邓锦武已付150000元,被告紫泥泉建安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71.76元。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租赁费,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被告尚有钢管8200.45米、丝杆3687套、液压扣件15569套、钢管接头513个未归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返还上述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同意,该院无异议。若被告不能返还租赁物,则应当按约定价格予以赔偿,即239967.85元。被告紫泥泉建安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租赁期间结算、支付租赁费时均未涉及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以被告欠付租赁费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即22510.76元(150071.76元×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邓锦武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邓锦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邓锦武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于2016年11月10日解除; 二、被告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50071.76元; 三、被告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8200.45米、丝杆3687套、液压扣件15569套、钢管接头513个; 四、被告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2510.76元; 上述二至四项,被告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邓锦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78.35元,由被告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1.65元,被告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二审中,被上诉人紫泥泉建安公司认可被上诉人邓锦武是其项目经理,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 二、双方均认可按照建筑行业习惯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31日是冬休日,期间通常不计算建筑设备租赁费,但上诉人认为租赁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到期不归还租赁物又不办理延续合同和冬季不办理报停协议,租费计算至租赁物归还完毕时为止”,因被上诉人紫泥泉建安公司2016年11月未办理报停手续,租赁费按约应连续结算。 三、对欠付租赁费,上诉人计算为: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11月16日,租赁费计198949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租赁费计106850.56元;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租赁费计53099.55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租赁费计89410.27元。上述租赁费合计448309元,被上诉人已付150000元。尚欠298309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2016年8月双方对账后租赁费为198949元,口头约定16万一次付清,次日其即给上诉人付款150000元,并要求上诉人开具15万元发票后支付下欠10000元,后因上诉人一直未开具发票,故余款未付,仅同意支付10000元。对该陈述被上诉人邓锦武除一审提供证人肖某某证言外,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不予认可。 四、一审判决后,2018年8月7日、8日,被上诉人紫泥泉建安公司归还上诉人钢管3360米、液压扣件6888套、钢管接头8个。至今尚欠钢管4840.45米、丝杆3687套、液压扣件8681套、钢管接头505个。 五、二审中,上诉人对其主张按照租赁费15%计算违约金未提供相应证据,并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且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被上诉人紫泥泉建安公司欠付租赁费数额如何确定;

二、一审判决对未返还的租赁物判决是否正确;

三、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四、邓锦武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双方虽在2016年8月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故租赁费是否结算并不影响未返还的租赁物继续计算租赁费,也不能以结算租赁费的时间认定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故一审对租赁合同解除的认定错误,由此造成租赁费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审核,上诉人依据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出、进库清单计算的租赁费数额并无不当,但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为建筑行业冬休日,按照行业惯例冬休日不计算租赁费,故上述期间的租赁费53099.55元应予扣减,即下欠租赁费应为245209.45元(298309元-53099.55元)。被上诉人主张2016年8月双方结算后口头约定一次性支付租金16万元、开具发票、解除合同等抗辩理由,仅有证人肖某某证言佐证,因该证言是孤证,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事实上被上诉人至今未将租赁物返还完毕,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应连续计算,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双方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未返还的租赁物品种数量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又返还的租赁物应予扣减,剩余未返还的租赁物应限期返还,未能返还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折价赔偿价款154911.85元,即:4840.45米×13元/米+3687套×10元/套﹢8681套×6元/套+505个×6元/个。一审判决对该部分判决遗漏,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主张按照租赁费的15%计算违约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据此确定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迟延支付租赁费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违约金应以租赁费利息损失为基础确定。因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是按年度计算的,故本案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2015年、2016年下欠租赁费利息的30%确定,本院酌定违约金6000元。2017年的租赁费已计算至11月份,上诉人2018年初已起诉,期间时间很短,故违约金中不考虑2017年的租赁费利息损失。 关于焦点四,被上诉人紫泥泉建安公司认可被上诉人邓锦武的职务行为,故邓锦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邓锦武系挂靠被上诉人紫泥泉建安公司施工,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邓锦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三、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45209.45元; 四、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4840.45米,丝杆3687套,液压扣件8681套,钢管接头505个。如逾期未能返还,则赔偿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价款154911.85元; 五、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6000元; 上述被上诉人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合计19260元(上诉人已预交)。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5844元;被上诉人石河子市紫泥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16元,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石河子市北泉镇皖顺建筑设备租赁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铭徽

审判员  刘丽美

审判员  胡春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孙剑                                                                        

书记员  杨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