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2637号
原告:田知梃,男,1981年0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巨野县,现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朱宁宁,男,199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
主要
负责人:许忠诚。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之伟。
被告:张义宾,男,1984年0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济宁市金乡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别庆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国胜。 原告田知梃诉被告朱宁宁、张义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11月16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间、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知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为为,被告朱宁宁、张义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之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知梃提出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7490.5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被告朱宁宁驾驶鲁R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野双庙至秦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官李至章缝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平官李至章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义宾驾驶的鲁H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被告张义宾驾驶的鲁H6××××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原告停驶在路口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朱宁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义宾承担次要责任,田知梃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朱宁宁驾驶的鲁R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义宾驾驶的鲁H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无异议。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扣减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朱宁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 张义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另支出急诊费2059元,以上共计4059元,要求予以折抵并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处理。 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5月3日,被告朱宁宁驾驶鲁R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野双庙至秦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官李至章缝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平官李至章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义宾驾驶的鲁H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被告张义宾驾驶的鲁H6××××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原告停驶在路口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朱宁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义宾与田知梃均承担次要责任。朱宁宁驾驶的鲁R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义宾驾驶的鲁H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立即入住巨野县人民院治疗,诊断为肩袖肌腱损伤,肩锁韧带损伤,肱骨大结节骨折,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脑震荡,行切开复位内固定修补术,住院治疗27天,于2018年5月30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34276.4元,其中张义宾支付2000元,张义宾另为原告支付急诊费用2059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6335.4元,其中,张义宾支付4059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左肩袖肌腱损伤,左肩锁韧带损伤,肱骨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修补术后,复查X线片可见,左肩关节见条状金属高密度影,左锁骨远端向上翘起,左肩锁关节对应关系失序,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经关节测量器测量,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44%以上,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天;住院期间7日为二人护理,20日为一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60日,一人护理;原告手术有体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需90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损失价格为1520元,支出鉴定费2960元,评估费200元。根据医嘱,巨野县人民医院为原告从安平县鹏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置肩关节外展支具一幅,支出1035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亲属田丰格、张继轩护理,二人为农村居民,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原告称其损失为:医疗费36335.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9754.84元,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35元,拖车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1520元,鉴定费2960元,评估费200元。要求朱宁宁承担60%的责任,张义宾承担20%的责任,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告田知梃有女儿田冬悦(公民身份号码371724200501××××),儿子田素泽(公民身份号码371724201612××××),均未成年,由其原告与妻子张淑萍共同抚养。田知梃户籍地巨野县,为农村居民,2003年12月17日与住巨野县××街道××路××号的城镇居民张淑萍结婚,2009年12月7日,夫妻二人以张淑萍名义在巨野县恒巨花园小区三期购买了一套80余平方米的楼房一套,首付部分款项后,二人于2010年1月5日在工商行巨野支行办理了98000元的按揭贷款,田知梃在贷款合同上以“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田知梃以在城区的仁浩物流公司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张淑萍因小儿瘫留有后遗症,没有工作,夫妻二人抚养两个孩子生活艰难,为了增加收入,遂把以上房屋对处出租,一家四口搬进岳父母在同在城区的建筑公司家属院内生活,以方便岳父母帮助照顾妻子及孩子,原告也可安心打工。原告提供的按揭合同,巨野县凤凰小学出具的证明,女儿田冬悦的毕业纪念册的通讯地址,原告在巨野农商银行的交易明细等,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区生活,收入主要来自城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查关节活动度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构成伤残的依据不足。本院将以上意见反馈给鉴定部门后,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补正说明书,该说明书详细地说明了对被鉴定人田知梃的测量过程,并对各测量数值,计算方法,最后结论等作出明确细致的说明,确认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44%(达25%即可以构成伤残),并对鉴定意见书中的打印错误予以更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质证后仍坚持要求重新鉴定,但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朱宁宁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田知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田知梃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宁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义宾承担次要责任,田知梃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车辆损失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36335.4元,有住院病历及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需取出体内固定物,经鉴定,二次手术费9000元,是必然发生费用,原告要求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45335.4元(36335.4元+9000元)。原告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27天×80元/天)。田知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损失减少,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打工,要求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00.79元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共196天,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9754.84元(196天×100.79元/天)。田知梃因交通事故受伤,由其亲属护理,要求赔偿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护理费标准酌情按第天1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9400元【(27天+7天+60天)×10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确实支出了交通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院至住处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市居住,收入亦主要来自城镇,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赔偿金73578元(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20年×10%)。原告之女儿田冬悦,2005年1月6日出生,儿子田素泽2016年12月24日出生,均未成年,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225.6元【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3072元/年×(5年+16年)×10%/2人】,按法律规定,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总额为97803.6元(73578元+24225.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根据被告过错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价格为1520元,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医疗器具费1035元,是根据医嘱购买,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2960元,评估费2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系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5335.4元,误工费19754.84元,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9780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医疗器具费1035元,车辆损失1520元,鉴定费296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共计183968.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朱宁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义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9754.84元,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7803.6元,医疗器具费10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1520元,以上合计150913.44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分别承担75456.72元。因朱宁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义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情由朱宁宁承担60%的责任,张义宾承担20%的责任,朱宁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项目为29895.4元(医疗费45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400元-200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60%,计款17937.24元(29895.4元×60%),其中的20%,由张义宾承担,计款5979.08元(29895.4元×20%)。鉴定费2960元,评估费200元,共3160元,由朱宁宁承担60%,计款1896元,由张义宾承担20%,计款63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393.96元(75456.72元+17937.24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83393.96元。张义宾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611.08元(5979.08元+632元),与张义宾已支付的4056元折低后,张义宾尚应支付原告2552.08元(6611.08元-40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知梃各项损失共83393.96元(不含已支付的10000元); 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知梃各项损失75456.72元; 三、被告朱宁宁赔偿原告田知梃鉴定费、评估费1896元; 四、由被告张义宾赔偿原告田知梃各项损失2552.08元元(不含已支付的4059元); 五、驳回原告田知梃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1883元,由朱宁宁负担885元,由张义宾负担848元,由田知梃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松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