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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81民初427号

427扬州鸿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丁庆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鸿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丁庆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81民初427号

原告:扬州鸿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真州西路139号-59。

法定代表人:贾庆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庆磊,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原告扬州鸿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庆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鸿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物业费150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南洋尚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38幢601室业主,其未交纳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物业服务费1507.70元。此款经原告书面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原告张贴律师函催要物业费的照片打印件1份。被告丁庆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原告与南洋尚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南洋尚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5月1日止,多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5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年5月1日开始交纳当年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年8月1日前履行完交纳义务等内容。被告系南洋尚城小区38幢601室业主,该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14.22平方米。被告未交纳自2017年5月1日起的物业费。2018年10月18日,原告将催收物业费的律师函张贴于被告门口。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张贴律师函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洋尚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合同中约定业主应于每年8月1日前履行完当年物业费交纳义务,被告未交纳自2017年5月1日起的物业费,原告已进行书面催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物业费1507.70元(0.55元/月.平方米×114.22平方米×24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庆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鸿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物业费150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于芳

书 记 员 蔡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