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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02民初6659号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南大街支行与王松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南大街支行;王松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02民初6659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南大街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3-7号。

主要

负责人:陶婧,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华(特别授权),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鑫(特别授权),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松姿,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南通市富民港良种场职员,租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南大街支行)与被告王松姿、陈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江苏银行南大街支行于2019年1月22日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建中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建中的起诉在案。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南大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华、被告王松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南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8300元、拖欠利息5645.13元、复利433.52元、罚息19283.94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10月9日),以上合计323662.59元;2018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298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再上浮50%);2、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各项费用(包含律师费在内)暂计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金信支行(现变更为江苏银行南大街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通”业务协议,约定额度金额300000元,期限从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借款利率为人民币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罚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2017年2月5日,被告在网银上分六次共提款300000元,期限1年,年利率6.3075%,逾期日利率0.026281%,违约日利率0.017520%,被告应于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日归还本金,但被告从2017年11月5日起未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也未按约定支付罚息得复利。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王松姿辩称:被告所办的案涉卡系由陈建中用于生意经营,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案涉款项应由陈建中所还。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原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金信支行(现变更为江苏银行南大街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王松姿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通”业务协议书》,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额度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执行利率为人民币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贷款人向借款人申请的借款出现逾期,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银行南大街支行根据被告王松姿的申请,于2017年2月5日分六笔汇款至被告王松姿的账户,分别为49700元、49900元、50000元、49000元、50000元、49700元,合计298300元。借款发生后,通过被告王松姿卡共偿还利息13065.73元。截止2018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8300元、拖欠利息5645.13元、复利433.52元、罚息19283.94元,以上合计323662.59元。另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及工作人员担任本案一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约定应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江苏银行个人贷款“卡易通”业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及额度范围内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等的责任。截止2018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8300元、拖欠利息5645.13元、复利433.52元、罚息19283.94元,以上合计323662.59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予归还。自2018年10月10日起,被告按约应支付以尚欠本金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罚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不超出江苏省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松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南大街支行截至2018年10月9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人民币323662.59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298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再上浮50%)。

二、被告王松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南大街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松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