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3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昊安,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8年4月25日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0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此次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8年10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容留他人吸毒,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9)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昊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昊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于昊安在其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凯悦花园C1925室的家中容留朱某、刘某吸食冰毒二次,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一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于昊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刘某、王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提取告知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结论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介绍信,证明,工作证照片,社区戒毒决定书,朱某吸毒案未处罚情况说明,无处理结果证明,于昊安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人朱某、刘某、王某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昊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昊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其当庭供述:毒品是他们自己拿来的,吸食剩下的被他们拿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于昊安在其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凯悦花园C1925室的家中容留朱某、刘某吸食冰毒二次,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昊安到案非自首。 2.检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于昊安进行检查时未发现其随身携带毒品及吸毒工具,身上无明显外伤。 3.提取告知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测结论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提取被告人于昊安的尿液及对被告人于昊安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 4.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于昊安处扣押物品明细。 5.检查笔录:证明对朱某进行检查时未发现其随身携带毒品及吸毒工具,身上无明显外伤。 6.毒品检测样本提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告知笔录、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明提取朱某的尿液及对朱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 7.介绍信、证明、工作照片:证明朱某为武警长春支队执勤二大队执勤八中队副队长。 8.检查笔录:证明对刘某进行检查时未发现其随身携带毒品及吸毒工具,身上无明显外伤。 9.提取告知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证明提取刘某的尿液及对刘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 10.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刘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刘某处以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 11.朱某吸毒案未处罚情况说明、无处理结果说明:证明朱某吸毒一案已移交至吉林省武警总队处理,现暂无处理结果。 12.于昊安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于昊安处以社区戒毒三年的决定。 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昊安于2018年3月1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14.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于昊安的自然情况,2018年1月因吸食冰毒被长春市公安局建设广场派出所社区戒毒。 15.辨认笔录:证明朱某、刘某、王某辨认被告人于昊安的过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证言:2018年10月9日上午9点,于海龙(指于昊安)给我打电话要借我的车,我答应了就在9点30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的黑色迈腾车到宽城区铁北二路与凯旋路交汇处的于海龙的家中,具体是哪记不清,只记得是个小区的19楼,到他家他为了感谢我将一小包冰毒给我,另外又给我一小包冰毒让我给刘某。之后我就到刘某家,把这小包冰毒给刘某了。我和于海龙是通过我战友王超认识的,去于海龙家吸毒是刘某带我去的,于海龙的真实姓名不知道。我去于海龙家吸毒四次,两次是和刘某一起去的,一起在于海龙家吸毒,两次是我和于海龙两个人吸毒。不知道于海龙冰毒的来源。从于海龙那一共拿了两包冰毒,每包600元左右,给过一次600元。 另证实,2018年8月中旬我和刘某、于昊安一起吃饭喝酒,于昊安说到他家醒醒酒,我明白是要吸毒的意思,到他家,于昊安从茶几附近拿出一小袋冰毒,不到一克,还有吸毒工具,我们三个一起吸,我吸了三分之一到四分之一,刘某吸得多点,吸完天亮了,我和刘某就回家了。于昊安没有要吸毒品的钱。2018年8月20日,我给于昊安打电话说想整两口,于昊安让我去他家,他拿出小半袋冰毒,我吸几口,过一会刘某也来了说想整点,刘某过来我们一起吸食,完事刘某说不过瘾问还有没有,于昊安说600一个,我和刘某各拿一个,分别拿出一点我们一起吸食毒品。没抽完的我就放在于昊安家里,刘某把他的那份剩下的直接拿走了。 2.证人刘某证言:我和朱某在于海龙家吸食过两次冰毒,都是2018年9月左右。于海龙家在宽城区凯旋路与铁北二路交汇处,凯旋路东南侧的一个小区19楼,房间号记不清了。 3.证人王某证言:我和刘某是发小,通过刘某认识于海龙和朱某,2018年8月中旬,我和于海龙在于海龙家吸食过一次冰毒。当时于海龙让我去他家取冰毒,我到于海龙家后,我和于海龙说整两口行不行,于海龙同意了,把之前吸毒自制的简易冰壶和一板冰毒给我,于海龙着急出去,我整两口就走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昊安供述:我容留过朱某、刘某、张猛、“小飞”等人在我家吸食毒品。2018年8、9月,朱某、刘某和我在我家一起吸食两次冰毒,毒品是朱某提供的。 另供述,2018年8月一天,王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到我家来,我知道他想上这来吸毒,我让他过来。他到我家后,拿出一包冰毒约六七分,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用火机烤,之后开始吸食,后来刘某来了,上我家来取钱,王某让他整两口,刘某说他姑娘在车里等他,没吸就走了。我还容留过刘某、朱某吸毒,他俩一起来的,一共两次,是在2018年8月中旬至2018年9月中旬之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于昊安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昊安容留他人吸食冰毒三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昊安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被告人于昊安此次犯罪前有前科,对其应酌定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昊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毛 彦
人民陪审员 聂晓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