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1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男,内蒙古特种钢材经销公司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飞,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东,男,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市容局职工,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贵因与被上诉人魏东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飞,被上诉人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驳回张贵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受理。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具体事由不能成立。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是否实际被领取不能成为被驳回起诉的理由。相反,正是由于魏贵违法领取了属于张贵的拆迁补偿款,才导致张贵起诉。张贵的主张是确认之诉,魏东是否妨害张贵居住使用权,一审裁定的理由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魏东主体是否适格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程序问题,一审裁定不应以此为由驳回起诉。魏东辩称:
一、魏某将该平房带到卓青公司与事实不符。因原文表述“平房一栋,产权归魏某。房屋产权手续由双方办公室负责办理、交接。”即房屋权属明确、手续已办理交接,“产权归魏某”表述明确、无争议。涉案平房是因调换魏某居住条件而对其个人的补偿。《批复》原文“将魏某原居住机械局统建三室户房与太钢货款购置楼房产权互换。也就是因魏某同意让出了机械局的楼房而置换,才有了对其个人补偿,即机械局处分其所有平房一栋,产权归魏某。”产权调换后,魏某居住楼房可能有债务风险。《批复》中明确:魏某个人随太钢货款购置财产带到卓青公司,对太钢可能涉及的债务包括魏某调换后“新城区南马神庙街三室户楼房”,所以特别强调“占用太钢的货款亦卓青公司负责偿还。”批复中带到“卓青公司”仅仅是三个具体财产,且权属可能有纠纷。二,魏某亲笔写说明以公司名义盖章确认:涉案房屋归二人所有与事实不符。三,《公证书》已彻底否认了《证明》产权归二人所有。一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张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张贵对于呼和浩特市东影南路机械局宿舍小区1号楼与2号楼中间的西平房(92平方米)具有合法的居住权;2.由魏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贵与案外人魏某曾为同事关系,二人均曾在呼和浩特市机械工业房屋开发公司的下级单位呼和浩特市工业材料供销公司工作。后张贵、魏某等十人经呼和浩特市机械工业房屋开发公司同意办理了停薪留职并创办了内蒙古卓青特种钢材经销公司,1993年2月27日,呼和浩特市机械工业房屋开发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公司所属材料供销公司魏某等十位同志申请集体停薪留职报告的批复》中载明,“……公司机械局宿舍楼中西平房一栋,产权归魏某。房屋产权手续由双方办公室负责办理交接……”。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东影南路机械局宿舍小区1号楼和2号楼中西平房,并与该批复中“公司机械局宿舍楼中西平房一栋”系同一房产。另查明,内蒙古卓青特种钢材经销部向呼市赛罕区城管及拆迁办出具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的《证明》一份,载明:“呼和浩特市东影南路机械局宿舍小区1号楼和2号楼中间的平房,在一九九三年三月呼和浩特市机械房屋开发公司将其产权归给停薪留职、下海经商的魏某、张贵二人作为住宅使用……”。另有一份内容相同的手写《证明》,因双方对该证明手写版是否为案外人魏某本人所写存在异议,经张贵申请,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检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内蒙卓青特种钢材’写给‘呼市赛罕区城管及拆迁办’的《证明》中标题下第一行中的‘市’字和全文中两处‘魏某’三个字与样本中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又查明,2011年9月30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先锋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张贵、任志琴、张建英于1989年5月搬入机械局平房1排1号,属常住户,为我辖区居民。”2012年3月15日先锋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再次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张贵,男,汉族,1947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户籍为东风路机械局平房1排1号(户籍人口3人)”张贵的户籍住址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呼市机械局宿舍平房1排1号。再查明,2011年9月30日,案外人魏某至呼和浩特市青城公证处就证据保全事项进行相关公证,并称:“其原是呼和浩特市机械房屋开发公司职工,单位曾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影南路机械局宿舍小区1号楼与2号楼中间平房转让给他,现单位已不存在,现该房拟被拆迁,为了保护本人合法权益,申请对该房屋现状进行保全证据”,之后该公证处经现场工作出具了(2011)呼青证内字第4802号公证书。还查明,2017年8月1日张贵将魏东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张贵是涉案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对该平房产权享有50%的份额。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7)内0105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认为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事宜,判决驳回张贵的诉讼请求。张贵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于2018年9月19日撤回上诉。案外人魏某于2015年8月13日去世,其与魏东系父子关系。张贵与魏东均认可涉案房屋已经进行拆迁补偿,补偿已由魏东领取,但涉案房屋并未实际拆迁,张贵依然在居住使用。一审法院认为,魏东已经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故魏东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且魏东并未实施妨害张贵对涉案房屋行使居住使用权的行为,现张贵仍然在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故张贵起诉魏东主体身份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退还给张贵。二审中,张贵除坚持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向本院新提交了《照片》三张,拟证明魏某的房屋与张贵的房屋外表装修有明显的区别。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贵主张的问题系诉争房屋使用权,现诉争的房屋仍由张贵实际居住使用,即现由张贵占有使用。而魏东是否已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拆迁办公室领取房屋拆迁费,并不影响张贵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张贵占有使用的房屋是否系魏某生前以公司名义分配给职工张贵,张贵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张贵应另案主张。本案系房屋使用权妨害争议,而魏东并未实施妨害张贵对涉案房屋行使居住使用权的行为,故张贵以魏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张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张贵。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慧芳
审判员郭籽良
审判员徐晓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呼和满都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