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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4执2999号之一

陈吉丰、李林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3-04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吉丰;李林明;叶胜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24执29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吉丰,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住永嘉县。

被执行人:李林明,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住永嘉县。

被执行人:叶胜光,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住永嘉县。 申请执行人陈吉丰与被执行人李林明、叶胜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吉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李林明、叶胜光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吉丰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受理费6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李林明、叶胜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李林明、叶胜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李林明、叶胜光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林明、叶胜光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林明所有位于永嘉县的房屋[土地证号:永嘉集用(2016)第000392号],该房屋系1978年建造,土地登记后翻建,房产未登记,后于2018年经审批拆建,审批单号为永土私建字(黄田2018)第0053号,规划部门审批手续建议至住建局调取,原产权证书实际已经作废但未办理注销手续。本院已致函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该不动产处置问题征询意见。永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建议认为,该不动产审批后未拆除重建,竣工前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建议暂不予处置,故本院暂不予处置。被执行人叶胜光名下牌照为浙CW××××小汽车一辆,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查封了被执行人叶胜光所有位于永嘉县××街道××村的房屋[产权证号××;土地证号(2003)0302161],经本院现场核实,该房屋现状与原房屋产权登记不一致。本院已致函永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就该不动产处置问题征询意见。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复函建议不予处置,故本院暂不予处置。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林明、叶胜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李林明、叶胜光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被执行人李林明、叶胜光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陈吉丰。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李林明的房屋,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叶胜光名下的车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叶胜光名下的房屋现状与产权登记不一致,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李林明、叶胜光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299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徐晓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湖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