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1725民初6630号

孙合丽、黄成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合丽;黄成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5民初6630号

原告:孙合丽,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翠翠,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成春,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孙合丽与被告黄成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合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翠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合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黄成春借孙合丽18000元,由黄成春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8年10月24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孙合丽多次催要,黄成春未偿还,特提起诉讼。 黄成春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孙合丽为证明其诉请举证了欠条一份和证人任某出庭作证,孙合丽举证的欠条与证人任某的证言及孙合丽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黄成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孙合丽举证的欠条和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份孙合丽委托黄成春办理去荷兰奶粉厂出国劳务工作,孙合丽支付了黄成春20000元,后黄成春未能为孙合丽办成出国劳务。黄成春于2018年5月25退还孙合丽2000元,并于当天为孙合丽出具18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8年10月24日偿还,后黄成春未偿还。

本院认为,黄成春为孙合丽办理出国劳务的行为系中介行为,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依照《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规定,“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故黄成春为孙合丽办理出国劳务中介服务的合同无效。黄成春自愿为孙合丽出具了18000元欠条,故对孙合丽要求黄成春返还出国劳务费用1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孙合丽出国劳务费用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黄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福连

人民陪审员  李贤春

人民陪审员  孙则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水清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