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终10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占伟,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系原告朱占伟妻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计宪,男,194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双永家具厂前经营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永生,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双永家具厂现经营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双永家具厂,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采莲村。经营者:庞永生,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上诉人朱占伟因与被上诉人庞计宪、庞永生、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双永家具厂(以下简称双永家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民初5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占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注销双永家具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住院伙食补助费改判为43200元(864天×50元/天);4、改判庞计宪、庞永生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庞计宪在朱占伟发生工伤时是双永家具厂实际经营者。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上显示双永家具厂5年多未经过年检未经营,人民法院应注销双永家具厂,庞计宪、庞永生应承担债务的连带责任。朱占伟于2009年9月39日在双永家具厂工作中摔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二级,护理依赖程度A级。因苏州相城法院作出(2012)相民初字0630号民事判决对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未支持,朱占伟又提起三次诉讼。庞计宪原是双永家具厂实际经营者及投资人,2010年2月双永家具厂登记的经营者由庞计宪变更为其子庞永生。2010年2月24日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山头庞村委会证明,庞计宪和庞永生是父子关系,他们属于家庭经营可以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有两种形式,一是个人经营,二是家庭经营,家庭经营可以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个人经营不能变更经营者,只能一注一设,另起执照,不能直接变更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执异197、198号执行裁定书(第7页)明确庞计宪应当为其经营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双永家具厂期间造成朱占伟工伤的损失承担责任。双永家具厂在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上显示“在业”,但是自2013年5月23日后至今是5年多未有年检也未有经营,双永家具厂现经营者庞永生下落不明,无人经营,应该注销。2013年4月18日在个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审核表,显示庞永生注册资本5万元,把资金由以前的50万变成5万,故意逃避,转移资金。故庞计宪和庞永生及家庭人员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双永家具厂支付其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的医药费265116.3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220426.22元,门诊医疗费44690.14元)及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700元(874天×50元/天),以上两项合计308816.36元;庞计宪、庞永生对上述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庞计宪、庞永生、双永家具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
经审理查明:朱占伟与其妻陈某同在双永家具厂处从事家具贴皮等工作。2009年9月30日早上6时左右,朱占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被送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高血压病Ⅲ期。朱占伟与双永家具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永家具厂未为朱占伟办理工伤保险。2009年12月11日,朱占伟提出工伤申请,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认定工伤。朱占伟对此不服,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撤销苏工伤认字[2010]第0032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重作。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于2010年12月16日重新作出苏工伤认字[2010]第0535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朱占伟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双永家具厂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苏人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双永家具厂不服,遂诉至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8月4日出具(2011)沧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双永家具厂的诉讼请求。后双永家具厂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2011)苏中行终字第00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月1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2)工(相)第00003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朱占伟伤情经鉴定构成工伤贰级,护理依赖程度为A级。双方因朱占伟工伤待遇等发生纠纷,2012年3月朱占伟向苏州市相城区苏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劳动仲裁,苏州市相城区苏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相劳人仲案字(2012)第204号仲裁裁决书。朱占伟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相民初字第0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永家具厂赔偿朱占伟因工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537143.75元。双永家具厂不服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苏中民终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医疗费等,朱占伟于2013年7月23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25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不字(2013)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7月30日朱占伟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相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永家具厂赔偿朱占伟人民币264165.28元。2013年10月29日,法院作出(2013)相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裁定书,
裁定如下:判决书中“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16日间的医疗费共计253145.28元”应为“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16日间的医疗费共计253145.28元(未包括2013年6月23日起的住院费用)”。双永家具厂不服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苏中民终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医疗费等,朱占伟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30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不字(2014)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7月30日朱占伟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相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双永家具厂赔偿朱占伟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88044.82元、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2日花费的门诊医疗费35849元,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合计人民币130373.82元。为医疗费等,朱占伟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5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不字(2015)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1月5日,朱占伟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相民初字第0196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双永家具厂赔偿朱占伟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03774.42元、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花费的门诊医疗费34652.96元,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20元,合计人民币147747.38元。为新发生的医疗费等,朱占伟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0月18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不字(2017)0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朱占伟后诉至一审。一审又查明,2006年3月31日,庞计宪在相城经济开发区开办双永家具厂(个体工商户),当日核准登记,2010年2月,双永家具厂登记的经营者由庞计宪变更为其子庞永生。一审再查明,双永家具厂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上显示的“个体户状态”为“在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相民初字第0630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2013)相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2015)相民初字第01964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07执异197、198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一审陈述及一审调取的双永家具厂工商登记材料一组等附卷佐证,一审予以确认。一审审理中,朱占伟提供门诊医疗费一组,经一审核算,金额为44077.11元。一审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调取朱占伟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朱占伟在此期间产生的住院费用为人民币220426.22元。经质证,朱占伟对该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依朱占伟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及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足以认定朱占伟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为220426.22元、门诊医疗费为44077.11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64503.33元,一审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朱占伟自受伤一直在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朱占伟主张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过高,一审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朱占伟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920元(30元/天×864天)。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为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本案中,双永家具厂未为朱占伟参加工伤保险,致朱占伟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双永家具厂承担,即双永家具厂应给付朱占伟前述住院医疗费220426.22元、门诊医疗费44077.11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64503.3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0元,合计双永家具厂应给付朱占伟人民币290423.33元。关于朱占伟要求由双永家具厂庞计宪、双永家具厂庞永生对双永家具厂应支付其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认为双永家具厂并未注销,朱占伟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双永家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占伟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220426.22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花费的门诊医疗费44077.11元、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0元,合计人民币29042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朱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为人民币2630元,由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双永家具厂负担。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双永家具厂有字号,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显示的个体户状态为在业,一审以双永家具厂并未注销,朱占伟要求双永家具厂前经营者庞计宪、现经营者庞永生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永家具厂是否应注销或吊销,并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范围,朱占伟要求注销双永家具厂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占伟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一审认定朱占伟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天,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文
审判员 朱婉清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寒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