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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4执3381号之一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赞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3-0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赞宋;胡春容;林云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0324执33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北城街道县前路**,组织机构代码693852088。法定代表人苏加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韬,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林赞宋,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住永嘉县。被执行人胡春容,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林云尧,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住永嘉县。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赞宋、胡春容、林云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35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7.5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林赞宋、胡春容、林云尧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林赞宋、胡春容、林云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林赞宋、胡春容、林云尧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林赞宋、胡春容、林云尧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于2018年12月6日委托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胡春容的财产情况,于2018年12月20日到被执行人林赞宋、林云尧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林赞宋名下车牌号为浙CR××**小汽车,但未实际控制;于2018年3月7日扣划林云尧微信存款33041.07,银行存款4000元。扣除执行费1410.88元、案件受理费1157.5元,罚款200元,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偿34272.72元。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林赞宋、胡春容、林云尧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9年3月10日,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65727.28元及利息。鉴于被执行人林赞宋、胡春容、林云尧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林赞宋、胡春容、林云尧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于2019年3月9日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韬。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林赞宋、胡春容、林云尧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33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学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