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4民初1525号
原告:石荣娥,女,194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杨玉军,男,197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石荣娥诉被告杨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荣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荣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968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保健床店干服务员,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到期还款。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玉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玉军向原告石荣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石荣娥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杨玉军。2016年11.1号。(用两个月11.1号-元月1号还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玉军向原告石荣娥借款,有石荣娥提供的借条为凭,合理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现石荣娥要求杨玉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石荣娥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荣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荣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玉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杨玉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
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彬
书记员孙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