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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378号

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杨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杨小青;李书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青,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京朝,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书生,男,汉族,1952年3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上诉人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小青及原审被告李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错误,超过诉讼请求。根据一审判决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判决第二项计算的利息数额多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45万元。本案河南豫康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康源公司)应参加诉讼。杨小青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杨小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鹏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21516元及利息2908915元(从2014年12月10日暂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2.判令李书生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3日,东鹏公司与豫康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豫康源公司向东鹏公司提供信用借贷1500万元,月息1.5%,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随后,豫康源公司通过其公司等账户多次向东鹏公司转款共计1500万元。东鹏公司收到转款后,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4年12月9日、12月13日、12月17日,东鹏公司向杨小青出具收据三张,证实收到杨小青670万元。2015年1月26日,东鹏公司与杨小青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确认东鹏公司向杨小青借款670万元,利息按月息2.5分计。此后,东鹏公司陆续归还杨小青借款233万元,以房抵款848484元,两项合计3178484元,尚欠3521516元。其中:1.2015年12月4日归还178万元;2.2016年2月3日归还15万元;3.2016年4月7日归还10万元;4.2016年7月6日归还20万元;5.2016年11月4日归还848484元(以房抵债);6.2017年1月23日归还10万元。2017年4月17日,李书生向杨小青出具担保函一份,确认东鹏公司向杨小青借款670万元,已归还3178484元,尚欠3521516元。李书生承诺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另,2016年12月份,豫康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其于2013年12月份转给东鹏公司的款项中,有500万元系杨小青的个人资金。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杨小青与东鹏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有收据、转账凭证、合同、证明、担保函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应予认可。东鹏公司未及时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李书生作为担保人出具的担保函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小青与东鹏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由于东鹏公司归还部分借款的时间、数额不一,利息可分段计算。东鹏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书生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小青借款3521516元。

二、被告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小青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本金67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本金49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止;本金477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本金467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本金447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止;本金3621516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止;本金3521516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李书生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果东鹏公司、李书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1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东鹏公司、李书生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清结)。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李书向杨小青转账汇款40万元,豫康苑公司向东鹏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该40万元为利息。2015年7月23日,李书生向杨小青转账汇款10万元,杨小青向东鹏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该10万元为利息。2015年9月2日,李书生向杨小青转账汇款40万元,杨小青向东鹏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该40万元为利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东鹏公司称豫康苑公司应参加诉讼问题。虽然最初东鹏公司与豫康苑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但之后东鹏公司向杨小青出具了收据,与杨小青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李书生还向杨小青出具担保函,确认东鹏公司与杨小青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还款、欠款数额,故杨小青与东鹏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借贷数额明确,豫康苑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关于利息问题。东鹏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支付过三笔利息,其中2014年12月10日支付的40万元,系东鹏公司在2014年12月13日向杨小青出具200万元借据和2014年12月17日向杨小青出具100万元借据之前,且杨小青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故该40万元无法予以抵扣。对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的10万元利息和2015年9月2日支付的40万元利息,应在东鹏公司支付杨小青的利息中予以抵扣,杨小青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其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中已将该两笔共计50万元的利息予以了扣减,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未扣减该50万元,显属不当。因杨小青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为2908915元,故东鹏公司应支付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不得超过29089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杨小青借款352151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其中本金67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止;本金49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止;本金477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止;本金467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本金447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止;本金3621516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止;本金3521516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中应扣减已支付的50万元利息,且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2日总额以2908915元为上限)。

三、李书生对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杨小青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81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李书生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洛阳东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润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