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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29刑初1号

王东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王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29刑初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容城县。2018年9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4日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朱英锋,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8〕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4时26分许,容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警称容城县东小里村有人打架,小里派出所民警王锐才、薛鹏飞在出警处置容城县东小里村王东和刘某4两家的邻里纠纷时,看到被告人王东手持铁棍,民警王锐才抢下王东手中的铁棍,被告人王东随即捡起砖头向民警王锐才的头部拍去,并抢走民警薛鹏飞手中的警用手铐。经法医鉴定,民警王锐才的伤情为轻微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王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判决前认罪,请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被告人刑罚。

被告人王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王东构成妨害公务罪无异议。但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王东属自首。2.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东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4时26分许,容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警称容城县东小里村有人打架,小里派出所民警王锐才、薛鹏飞在出警处置容城县东小里村王东和刘某4两家的邻里纠纷时,看到被告人王东手持铁棍,民警王锐才抢下王东手中的铁棍,被告人王东随即捡起砖头向民警王锐才的头部拍去,并抢走民警薛鹏飞手中的警用手铐。经法医鉴定,民警王锐才的伤情为轻微伤。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王东取得民警王锐才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东于2018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东的供述、民警薛鹏飞、王锐才处警经过、证人阴肖、田某、阴某、刘某1、刘某2、刘某3、梁某、王某1、李某等人证言、出警经过、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民警身份证明、容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台值班记录、诊断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撤销表、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光盘两张、情况说明、致歉悔过书、户籍证明信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东案发后自动投案,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潍群

审 判 员  崔 珊

人民陪审员  张永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紫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