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9847号
原告:罗宇,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和英,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于忠景,男,1990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孙淑华,女,1986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罗宇与被告于忠景、孙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和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忠景、孙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忠景、孙淑华向原告罗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于忠景、孙淑华承担原告罗宇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于忠景、孙淑华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7月25日与罗宇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于忠景、孙淑华向罗宇借款50000元,其中47000元通过罗宇妻子陈雨兰账户转入于忠景账户,现金3000元直接交付于忠景、孙淑华;借款期限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于忠景、孙淑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罗宇多次催收,于忠景、孙淑华均无故拖延。于忠景、孙淑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忠景与孙淑华于2015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两人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25日,出借人(甲方)罗宇与借款人(乙方)于忠景、借款人(丙方)孙淑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部分转账到乙方指定的账户,其余部分直接以现金交付;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2%,逾期乙方自愿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依法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的,无条件由丙方负责偿还;乙方、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甲方有权提前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若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罗宇与于忠景、孙淑华还签订了《借款借据》,确认于忠景、孙淑华共同向罗宇借款5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后,罗宇通过其妻子陈雨兰的账户向于忠景账户转账交付借款47000元,其余3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于忠景、孙淑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至今仍欠借款50000元。罗宇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并因本案产生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于忠景、孙淑华拖欠罗宇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凭,于忠景、孙淑华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罗宇主张于忠景、孙淑华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于忠景、孙淑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罗宇诉请于忠景、孙淑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8000元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罗宇已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得到本院支持,其一并主张其他费用即律师费的请求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于忠景、孙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忠景、孙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于忠景、孙淑华负担(该款原告罗宇已预交,由被告于忠景、孙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罗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 妙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光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