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群,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监护人:陈桂英,女,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健康街19号院2号楼3单元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兴安,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宋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远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爱群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内一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2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爱群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2381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法院予以受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在开庭审理时,陈爱群诉讼请求由5项变更2项,即判令内一建公司承认陈爱群的实际工龄(企业改制前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内一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调查阶段,陈爱群举出内一建公司以发文的形式,承认将陈爱群在本单位招工登记表及档案丢失的事实。陈爱群主张的是让内一建公司出具证明,还原陈爱群参加工作的客观事实以便缴纳养老保险。很显然,双方的争议,是企业改制前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劳动用工事实,与企业改制没有丝毫关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法院认为,内一建公司的企业改制系政府主导下的改制,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的争议是企业改制之前的用工纠纷,与改制本身没有任何关系。其次,企业改制是主体和经营形式的改变,不论怎样的改制都不能对改制前的事实进行改变。故本案非改制引发的争议。综上,陈爱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裁定受理。陈爱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一建公司承担丢失陈爱群招工登记表的责任;2、判令内一建公司承认陈爱群的实际工龄;3、判令内一建公司出具陈爱群是内一建公司员工的证明,以便缴纳养老保险;4、判令内一建公司赔偿陈爱群精神损失费1万元;5、判令内一建公司承担诉讼费、交通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内一建公司的企业改制系政府主导下的改制,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爱群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它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陈爱群向法院起诉主张的请求为:1、承担丢失陈爱群招工登记表的责任;2、承认陈爱群的实际工龄;3、出具陈爱群是内一建公司员工的证明;4、赔偿陈爱群精神损失费1万元。以上请求事项均不属于法院在劳动争议请求的受案范围,故依法应当驳回陈爱群的起诉。综上所述,陈爱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陈爱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 慧 芳
审判员 郭 籽 良
审判员 徐 晓 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呼和满都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