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0324执35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月云,女,1963年12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陈久华,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申请执行人金月云与被执行人陈久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月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货款2505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29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陈久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陈久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陈久华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陈久华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于2018年11月20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陈久华名下微信存款29940.7元,扣除执行费3657.5、案件受理费2529元、罚款200元,申请执行人金月云受偿23554.2元。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陈久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谈话调查核实,金月云自认被执行人于2009年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系本案执行款,予以核减。截止2019年3月11日,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176945.8元及利息鉴于被执行人陈久华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久华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陈久华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于2019年3月11日通过约谈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金月云。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院已扣除被执行人的存款。除此之外,被执行人陈久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35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学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旭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