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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91民初50号

武汉市蔡甸区佩安汽车装饰美容馆与武汉新能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新能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25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蔡甸区佩安汽车装饰美容馆;武汉新能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新能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李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91民初50号

原告:武汉市蔡甸区佩安汽车装饰美容馆,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海天汽配大世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114MA4KPQ1N47。经营者:裴佩,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姚家集镇李集村寸腰石**,现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茂,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武汉新能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

负责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新能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邓春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纪国,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靖,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住武汉市经济开发区/div>原告武汉市蔡甸区佩安汽车装饰美容馆(以下简称美容馆)诉被告武汉新能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分公司)、被告武汉新能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被告李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容馆的经营者裴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茂,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出租分公司及被告李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容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各被告支付原告美容馆出租车内装饰业务服务费人民币185,850元:2、本案诉讼费与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被告出租分公司委派其公司技术部部长即被告李靖为出租车统一更换车内装饰业务来原告美容馆处联系,双方约定每台车更换内饰服务价格为人民币450元每台,更换完毕统一结算。原告美容馆于2017年12月总计为被告出租分公司更换出租车内饰259台,2018年1月总计为被告出租分公司更换内饰342台,两次合计601台,总费用人民币270,450元。被告出租分公司应在更换完上述车辆内饰后立即支付服务费用,经多次协商催讨,被告出租分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美容馆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出租分公司及被告李靖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1、原告美容馆与被告出租分公司无合同关系且无任何证据证实本案事实与被告出租分公司有关,因此被告出租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李靖系答辩人员工,原告美容馆亦认可被告李靖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李靖亦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原告美容馆诉争的具体金额有误,争议金额应为人民币150,000元左右。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美容馆订立过任何书面协议,亦未向原告美容馆支付过任何款项,依照《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行业惯例,出租车应由承包人经营,更换内饰亦为承包人决定,答辩人在本案中仅就更换车辆内饰向承包人介绍了原告美容馆,不应承担支付服务费的责任;4、答辩人系国有公司,合同会签有严格制度,不会通过个人汇款。综上,原告美容馆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均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美容馆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出租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汽车运营管理服务及咨询服务;出租汽车客运等。被告出租公司认可被告李靖系其公司行政管理人员。2018年7月16日,被告李靖在一份业务确认单上签名并注“情况属实,新能源出租公司”等。该业务确认单载明如下内容:提供服务方:金泰潽车居美容馆全国连锁店武汉店(以下简称金泰店),执照名称:原告美容馆,接受服务方:被告出租分公司,服务内容:出租车内装饰业务(铺地胶、脚垫、雨眉尾箱垫),数量及单价:2017年12月完工259台,2018年1月完工342台,合计交付601台,单价为450元/台,总价人民币270,450元,结算:2018年1月支付人民币84,600元,尚欠人民币185,850元等。原告美容馆自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靖另代表被告出租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4,900元。另查明,案外人北京金泰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美容馆经营者裴佩订立有许可经营合同书。该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案中提供服务的金泰店系其公司在武汉的加盟店,没有工商登记,与原告美容馆为同一家店,本案中所有权利由本案原告美容馆独立主张并享有等。

本院认为:被告李靖作为被告出租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有对客运出租车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的经营权限。原告美容馆为指定的出租车提供更换内饰的服务后,由被告李靖对提供服务的工作量及服务金额进行确认,业务确认单上明确载明了原告美容馆为出租车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所需服务费用。

原告美容馆与被告出租公司当庭对被告李靖系被告出租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达成一致,被告李靖在业务确认单上签名的同时注明被告出租公司,显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被告出租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美容馆为相关出租车提供更换内饰的服务属实,双方虽未订立书面服务合同,但原告美容馆已履行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被告李靖在业务确认单上签名的行为对被告出租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出租公司作为接受服务方应履行支付服务费的合同义务。被告出租公司关于出租车承包人应承担相关费用,其仅为介绍业务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业务确认单上注明两个提供服务的主体,案外人金泰店的经营主体已书面明示放弃本案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美容馆主张被告出租公司按业务确认单上载明金额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美容馆自认本案审理期间已收到服务费人民币34,900元,本院扣除后支持原告美容馆请求的服务费金额为人民币150,950(185,850-34,900)元。被告出租公司关于被告李靖签名不符合公司合同会签制度且不承担法律后果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美容馆提供的业务确认单经被告李靖确认仅对被告出租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告美容馆向被告出租分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美容馆向被告出租分公司主张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靖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由法人承担,原告美容馆向李靖主张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能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蔡甸区佩安汽车装饰美容馆服务费人民币150,95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市蔡甸区佩安汽车装饰美容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9元,由原告美容馆负担人民币382元,被告出租公司负担人民币1,627元,此款原告美容馆已垫付,被告出租公司随本判决第一项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美容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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