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桂0324执741号

唐修芳、崔中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修芳;崔中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324执741号 申请执行人唐修芳,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被执行人崔中业,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桂0324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唐修芳与被执行人崔中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崔中业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唐修芳赔偿款67985.09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75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94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崔中业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进行限制高消费,同时对被执行人名下土地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股权红利、金融理财、住房公积金等进行查控,冻结被执行人崔中业存款2974.54元,但因被执行人崔中业有另案在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标的,冻结的存款2974.54元,申请人唐修芳获得988.34元,除此之外,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唐修芳,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4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苏 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唐耀君

书 记 员  胡丽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