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625民初3021号
原告:淄博景隆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立家村**楼**。
法定代表人:马雪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龙,男,199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瑞帆果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店子工业园瑞帆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保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淄博景隆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隆公司)与被告山东瑞帆果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82.5元,并承担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98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的13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1982.5元的钢材,约定一次性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因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根据合同法规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30%主张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瑞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景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购销合同、发货清单、运输清单及发票打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价值21982.5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款到发货”。同日,该货物通过物流运送至瑞帆公司,瑞帆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景隆公司依约交付货物,瑞帆公司未支付货款21982.5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景隆公司要求瑞帆公司支付货款2198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虽未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但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为“款到发货”,现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被告瑞帆公司应自货物交付之日(2017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瑞帆果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景隆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1982.5元及逾期利息(以21982.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息);
二、驳回原告淄博景隆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保全费240元,均由被告山东瑞帆果蔬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广州
书记员王娇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