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883民初2409号
原告:凌峰,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现住广东省吴川市,联系电话17718855123。
被告:陈土福,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联系。
原告凌峰诉被告陈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陈土福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峰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保证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逾期的,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损失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请求裁决。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32000元。自2017年10月21日起原告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催促无果,遂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2018年4月13日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短信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的事实;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94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土福不作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陈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证据原件,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凌峰称其与被告陈土福是朋友关系,被告在塘尾经营水果摊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手机短信截图显示:2017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称其通过现金交付22600元以及银行转账9400元给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具状诉诸法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陈土福借到原告凌峰借款本金32000元,有被告陈土福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为凭,有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息截图为佐证,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而没有返还,是无理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土福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书面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土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凌峰。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土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杨柳清
人民陪审员 张伟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子考
书记员姚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