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130号
原告:惠州市广发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小金口镇金源路大一村。
法定代表人:应武钟。
委托代理人:丁志云,广东梦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翠媚,广东梦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洪亮,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胡建昌,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想,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广发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广发农牧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着买卖贸易往来关系。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常常向原告赊欠货款。经双方对账核算,2009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每个月,原告均进行了对账总结,并得到被告签字认可。经合并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400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6日,出具总欠条,明确双方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10月之间,被告欠原告640000货款,并约定如因该款项引起的纠纷,任何一方有权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直以来,被告没有对该欠款进行清偿,原告屡催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具状至法院,望判如前所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所欠货款)640000元,以及利息8000元(暂计起诉之日,自2013年1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洪亮庭审时答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欠条是原告伪造的。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至2017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饲料给被告,被告再将饲料转买,从中牟利。2017年4月至7月,原告与被告对2009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交易进行对账,形成相对应的入库单,入库单上记载货款金额,被告在每张入库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提交一份欠款人为被告签名的《欠条》,载明:“从2009年11月至2013年10日止,本人共欠惠州市广发农牧实业有限公司货款陆拾肆万元正(640000元),如有纠纷由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田洪亮,201710/6”。庭审时,被告称其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并非买卖关系,入库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欠条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被告当庭称要申请笔迹鉴定。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之前在原告处工作了8个月的时间,2009年之后被告便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转卖,并称欠条内容是原告书写后由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的。被告称其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向本院提交三份收据及多份流水账:2012年2月6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应武钟老板交来2012年2月份租金3380元,经手人翟火亭;2012年5月6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应武钟老板交来2012年5月份房租金3380元,经手人翟火亭;2013年1月24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应武钟2013年1月份3000元,经手人林。流水账无法体现其与原告的关系。除此之外,被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2018年5月10日,被告申请:
一、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中“2017.10/6.田洪亮”该些文字的书写笔迹是否属于申请人书写进行鉴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中“2017.10/6.田洪亮”该些文字,与欠条当中其余文字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
三、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中“2017.10/6.田洪亮”该些文字,与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4月、8月、9月、10月、12月入库单当中的“10/6田洪亮”该些文字,是否属于同种墨水书写进行鉴定。经被告申请,本院摇珠确定,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的上述鉴定申请进行鉴定。2018年7月9日,被告对鉴定事项进行了调整:撤销第一项鉴定申请,第三项鉴定申请更改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中‘2017.10/6.田洪亮’该些文字,与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入库单当中“2017年10/6田洪亮”该些文字,是否属于同种墨水书写进行鉴定。并称,201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核对入库单过程中,原告获取了申请人无意间书写了“2017.10/6.田洪亮”该些文字的空白纸张,因双方有重大分歧,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应武钟在已经书写有“2017.10/6.田洪亮”的空白纸张上添加了其余文字形成所谓欠条。原、被告在本院对鉴定事宜进行听证过程中确认欠条的中的“2017.10/6.田洪亮”是被告2017年6月10日所签。2019年1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8]文鉴字第6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上述检验显示,因不具有利用墨迹色阶方法鉴定检材《欠条》字迹形成时间的条件,故无法利用分别鉴定检材《欠条》字迹和下部“201710/6田洪亮”字迹的形成时间来确定两者的先后时序。
五、鉴定意见:1、检材《欠条》字迹与下部“201710/6田洪亮”字迹的先后时序无鉴定意见。2、检材《欠条》下部“201710/6田洪亮”字迹与样本《2010.8月入库》下部“201710/6田洪亮”字迹墨迹种类相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凭证、入库单、欠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收据》及流水账,均无法体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系经批准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欠条内容及被告签名的形成时间无鉴定意见。被告庭审时称《欠条》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而后在申请鉴定过程中承认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但认为是原告在被告核对入库单过程中,获取了被告无意间书写的空白纸张,然后原告在其签名的该空白纸张上将欠条内容填写上去而形成的《欠条》,但本院查看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有些入库单显示被告书写的“正确”“饲料包数、打款数正确”等以及被告对货款金额、欠款金额进行修改,可知被告在入库单上签名确认货款时均会详细查看货物清单及货款金额,且被告无法证明欠条的内容形成时间在其签名之后。另《欠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签名的重要性。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在其核对入库单时获取其无意间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64万元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向被告追偿过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11月起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7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洪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广发农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广发农牧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原告已预交5140元),由被告田洪亮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丘英强
审 判 员 黄链生
人民陪审员 杨仕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郑慧
书记员张莉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