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5民初45号
原告:何兴凤,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华,高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宗江,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高县,现住高县。 原告何兴凤与被告黄宗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华、被告黄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兴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坐落在罗场镇大桥街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砖混平房第三层,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折价补偿被告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前夫病故后,××××年××月与被告同居,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2010年4月,原告用多年开店铺做生意的积蓄出资,被告出力,在原告婚前房屋的楼平上新建二楼和三楼,建筑面积均为80平方米左右。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协议分割,即原告分割二楼和东风小车一台;被告分割三楼及七五茶厂。2018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同居关系进行了协议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经常借口有房屋居在为由,随时破门而入,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黄宗江辩称,原告既然承认三楼是被告的,凭什么依据以五万元折价归原告所有。三楼归原告,原告应折价补偿被告1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年××月何兴凤、黄宗江同居生活,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2010年4月,何兴凤、黄宗江共同出资、出力,在何兴凤婚前房屋的楼上新建二楼和三楼,无审批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3月28日,何兴凤、黄宗江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协议分割,何兴凤分割二楼和东风小车一辆;黄宗江分割三楼及七五茶厂。2018年3月17日,双方对同居关系进行了协议解除。何兴凤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无审批手续,无合法所有权证。何兴凤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何兴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何兴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远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