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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05民初2455号

吴某1、吴某2等与吴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6-23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705民初2455号 原告吴某1,女,194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吴某2,女,194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吴某3,男,195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原告吴某4,男,195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吴某5,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吴某6,199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以上刘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华,山东鸢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刘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林,山东鸢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7,女,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代理人魏伟东,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先明,男,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系被告的姨夫。 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诉被告吴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6及其与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华、刘宝林,被告吴某7及委托代理人魏伟东、徐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共同诉称,吴从业与高桂兰系夫妻关系,吴从业于1987年4月16日荣去世,高桂兰于2012年4月10日去世。两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吴从业与高桂兰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吴某1、次女吴某2、三儿子吴某3、四儿子吴某4、五儿子吴冲、小儿子吴某5。吴从业与高桂兰生前有房屋三间,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路街道××区,由五儿子吴冲及儿媳妇张学英借住。吴冲、张学英夫妇于1994年11月6日同时去世,去世前育有长女吴某7、次女吴某6。2017年10月25日被告吴某7以吴从业、高桂兰生前所有上述三间的房屋为基础条件与潍坊市奎文区××王经济专业合作社签订《潍州路街道东王经济专业合作社“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协议》,取得安置房产。因涉诉三间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吴从业、高桂兰,其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有,故涉诉的该三间房屋拆迁置换所得的楼房份额及拆迁奖励补助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被告吴某7私自签订安置协议,且拒不同意分割上述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分割位于潍坊市奎文区××路街道××区的三间房屋通过改造拆迁获得的置换楼房份额以及相应拆迁奖励补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7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7、原告吴某6系姐妹,其父亲吴冲、母亲张学英于1994年11月6日死亡。吴冲死亡时其父亲吴从业先于其死亡,母亲高桂兰尚在世,后高桂兰于2012年4月10日去世。吴从业与高桂兰共生育四子两女,即本案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2、原告吴某3、原告吴某4、原告吴某5及吴冲。原、被告曾一致认可张学英死亡时其父亲先于张学英死亡,母亲尚在世,张学英的父母共生育四二子二女,具体身份信息均不清楚。 涉诉争议平房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镇××庄,现已被拆除。原、被告因上述房产分割问题发生纠纷未能解决,2018年7月5日,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针对涉诉争议平房的权属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到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奎文分局进行调查取证。经查,吴冲于1991年8月31日以继承的方式申请上述平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26日同意吴冲的申请,同意确权发证。吴某7系1985年2月23日出生,原、被告一致认可吴冲与张学英结婚时间要早于吴某7的出生时间。 再查,本院依法限期原、被告向本院提供张学英父母及父母生育子女具体信息的书面意见。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吴某7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称其父母死亡后一直由姥姥家抚养,与父亲家族人往来较少,不清楚父亲家族成员的信息,据其了解,父亲吴冲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另称其母亲死亡时其姥姥、姥爷均在世,两人共生育二子二女,但未能提供具体身份信息。 以上事实,有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奎文分局出具的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涉诉平房所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登记在吴冲名下,故土地附着物即房屋也应系吴冲所有。又因该土地使用权系吴冲与张学英婚后以继承方式取得,故应属于吴冲与张学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吴冲与张学英的法定继承人均应参加诉讼。原、被告均认可张学英死亡时其父母尚有在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张学英的父母属于其的法定继承人,若其父母现已死亡,应由张学英父母的法定继承人转继承。现原、被告逾期均未能提供张学英父母及父母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具体身份信息,致使本案被告不明确,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吴某5、吴某6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旭艳

人民陪审员  于春叶

人民陪审员  李道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