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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3民初24997号

李远征与李华民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远征;李华民;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24997号

原告:李远征,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民,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渊,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65999382。

法定代表人:胡定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远征与被告李华民、重庆蓝洋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洋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被告李华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王文渊,被告蓝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远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华民向李远征支付因诉讼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789871元,蓝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李华民和蓝洋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李远征与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融券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融资融券最长期限不超过180天,融资授信额度上限为李远征所开立账户资产的3倍,在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司法机关对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进行财产保全的,将采取强制平仓方式收回因融资融券所产生的债权,并终止合同。李远征即按照合同约定开设了融资融券账户(9********),于2015年1月6日通过该账户融资购入东方集团(600811)108300股,金额总计1096189.73元,于2015年1月7日通过普通账户(6********)用自有资金购入东方集团(600811)66100股,金额总计664202.99元。 2015年1月5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受理李华民诉刘莉莉、李远征、刘立志、钟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华民的诉求为:刘莉莉、李远征立即返还李华民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底的利息3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收利息,利随本清;刘立志、钟贵珍对刘莉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月8日,李华民申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李远征等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蓝洋公司对于李华民申请诉讼保全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限额为530万元。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570-1号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李远征等人银行存款53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沧白路证券营业部应法院协助冻结要求,于2015年1月14日对李远征的融资融券账户(9********)、普通账户(6********)进行冻结,限制账户禁止银行支取、禁止柜台支取,并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对融资融券账户进行平仓处理,卖出李远征东方集团股份119100股(其中融资融券所购股票108300股,自有资金所购股票10800股),平仓金额1100341元。李远征于2015年1月16日即对李华民申请法院司法冻结其名下股票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冻结,李华民不认可该异议,不同意解除冻结。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570号判决,驳回李华民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华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又于2015年7月3日再次对李远征名下股票账户进行继续查封。在上诉期间,李华民以“本案的审判要以另案审判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法院中止审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1月10日,李远征对李华民的诉讼保全再次提起保全异议。后李华民另案(李华民、覃耕、汤庆科、邓恒正、史勇诉刘立志、晏鹏、刁建西、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渝05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李华民败诉。李华民遂于2018年6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李远征等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6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华民撤回上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李远征申请于2018年8月1日解除了其名下融资融券账户(9********)的司法冻结。 李远征因融资融券账户(9********)被司法冻结,导致股票被强行平仓出卖,造成实际损失104334.73元。且李远征融巨资购买的股票在融资融券期限180日内涨幅巨大,李远征本可以多次反复逢低买入、逢高卖出,但因李华民申请诉讼保全冻结该账户,错过了良好的交易机会,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损失计算为平仓卖出股票数119100股×(融资融券期限内最高股价17.53元/股-平仓卖出时股价9.24元/股)×80%=789871元。其中80%是李远征对于损失自愿进行的打折,因为交易中不一定会在最高点卖出,实际损失104334.73元已包含在内。 上述损失系因李华民申请诉讼保全错误造成。李华民起诉刘莉莉、李远征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其结果是一审败诉,二审明知要败诉而申请撤诉,这证明李华民主张刘莉莉、李远征和他存在借款事实不成立。实际上,李华民在起诉前就明知其和刘莉莉、李远征不存在借款关系,明知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李华民起诉刘莉莉、李远征等民间借贷案一审败诉后,仍然不心甘,遂又撺掇联合其他4人起诉刘立志等,意图撤销《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转而让刘立志承担800万元债务本金(其中李华民认为属于刘立志的500万元债务,就是起诉刘莉莉、李远征偿还的500万元债务)。由此可见,李华民从一开始就十分清楚涉案500万元就是刘立志借的,与刘莉莉、李远征无关。李华民以撤销《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案申请民间借贷案中止审理,导致民间借贷案拖延审判达近3年之久,撤销《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结果是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两个案件的客观事实和判决结果充分说明李华民申请的诉讼财产保全是错误的。李远征多次提出书面保全异议,要求解封,李华民皆不予认可,坚持错误保全,其主观上存在严重错误。正是李华民的过错,客观上造成了李远征巨大的经济损失。蓝洋公司为李华民诉讼保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华民辩称,民事诉讼法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案件当事人恶意转移、藏匿、毁损或挥霍其占有下的争议财产或相关财产,保障将来生效裁判能够全面顺利地得以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判断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申请是否有错误,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及限制当事人滥用诉讼保全权利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法律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 首先,李华民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没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李华民曾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分4次为刘莉莉提供借款,共计500万元,均由刘立志作为担保人,刘莉莉向李华民出具借条并签字,刘立志也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对向李华民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书面确认。刘莉莉、刘立志明知箩伦诗公司存在严重的经营困难问题,却故意隐瞒相关情况,诱使李华民作出错误判断,相关债务转让行为严重损害李华民的合法权益,李华民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和申请财产保全。生效法律文书仅以证据效力比较而裁判,并未否定李华民对刘莉莉、刘立志享有的债权,李华民没有虚构事实,也不存在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的情形。“撤回上诉”是李华民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属于主观过错范畴,不能以此认定李华民具有通过保全行为来损害李远征财产的故意或者明显过失。 其次,李华民申请财产保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条件。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李华民依法申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李远征、刘莉莉、刘立志、钟贵珍等四人价值53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蓝洋公司提供担保。李华民作为一个普通的民事主体,提交的借条、银行付款凭证以及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其与刘莉莉、刘立志存在借款关系,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审慎义务。 再次,李远征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为自身投资失误,并非投资的直接和必然损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认可的赔偿范围。《融资融券合同》第13条约定:“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司法机关依法对甲方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或甲方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清偿程序或解散的,将采取强制平仓方式收回因融资融券所生对甲方的债权,终止本合同。”李远征作为个人投资者,向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进行融资融券交易,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就相应融资融券交易规则和风险向其进行了提示和解释,李远征对此予以确认,并明确其全面知晓并理解相关文件内容,应当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由于股票涨跌起伏瞬息万变,何时在何种价位抛出或买入,根本无法预料其盈亏,李远征对于该部分亏损的计算主张,均是建立在假定的基础上,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华民的保全行为与李远征主张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李远征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最后,在知晓保全措施后,李远征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其亦应对其所称的预期收益降低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如前所述,李华民申请财产保全无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亦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与李远征主张的经济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均不能成立,故李远征要求李华民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华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蓝洋公司辩称,第一,李华民申请诉讼保全并无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李华民的诉讼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刘莉莉、刘立志、李远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主观上没有任何恶意或重大过失,也没有捏造案件事实的行为,其向法院起诉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李华民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提起上诉亦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上诉期间,李华民以“本案的审判要以另案审判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法院中止审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其次,不能因为诉讼请求被驳回就推定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虽然另案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但是这并不能否定李华民作为民事主体、出借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也不能因为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认为其主观上有过错或重大过失。李华民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对自己权利的判断,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与法院最后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是正常的。 第二,李远征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李远征与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司法机关依法对甲方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将采取强制平仓方式收回因融资融券所生对甲方的债权,终止本合同。”李远征的融资融券账户被强制平仓是其自担风险的体现。股票市场瞬息万变,本身就极具风险,即使是一个理论与实践经验丰富的人,也无法保证其投资的股票都获利。在东方集团股票发展中,不到最高点下跌,根本无法判断哪个点就是最高点;不到最低点触底反弹,根本就不知道底在哪里。现在对东方集团股票的分析,都是对过往的分析,无法预测将来,也不能完美做到逢低买入,逢高卖出,实现盈利。故李远征无法证明其因李华民的财产保全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 综上,本案是因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李华民在诉李远征等民间借贷纠纷中,主观上并无过错,也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是依法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且其财产保全行为没有造成李远征的实际损失,即使造成了实际损失,李华民财产保全行为与其实际损失之间也无因果关系。故李华民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均不能成立,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蓝洋公司亦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甲方李远征与乙方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该合同约定,融资融券最长期限不超过180天,融资融券期限从甲方实际使用资金和证券之日起计算;在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司法机关对甲方信用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乙方将实行强制平仓,在收回乙方对甲方融资融券所产生的债权后,按照有关规定协助执行;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司法机关依法对甲方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或甲方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清偿程序或解散的,将采取强制平仓方式收回因融资融券所生对甲方的债权,终止本合同。之后,李远征按照合同约定开立了融资融券账户(账号9********),于2015年1月6日通过该账户融资购入东方集团(600811)股票108300股,其中59800股单价10.12元,33200股单价10.11元,15300股单价10.1元);又于2015年1月7日通过普通账户(账号6********)购入东方集团(600811)股票66100股,其中600股单价10.13元,65500股单价10.04元。 2015年1月5日,本院受理李华民与刘莉莉、李远征、刘立志、钟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称民间借贷案)。李华民诉称,刘莉莉与李远征是夫妻关系,刘立志与钟贵珍是夫妻关系,刘立志与刘莉莉是兄妹关系,刘莉莉、李远征、刘立志、钟贵珍与李华民均系朋友关系。李华民曾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分4次为刘莉莉提供借款共计500万元,均由刘立志作为担保人,刘莉莉向李华民出具借条并签字,刘立志也在借条上签字并盖手印。目前4笔借款均已到期,虽经李华民多次催告,但刘莉莉、李远征、刘立志、钟贵珍毫无还款意向。故请求判令刘莉莉、李远征立即返还李华民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底的利息3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收利息,利随本清;刘立志、钟贵珍对刘莉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5年1月8日,李华民申请本院对刘莉莉、李远征、刘立志、钟贵珍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保全金额530万元,并提供了李远征在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信息等财产线索。蓝洋公司对李华民申请财产保全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限额为530万元。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570-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莉莉、李远征、刘立志、钟贵珍的银行存款5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5年1月14日,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沧白路证券营业部向本院出具回执载明:(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570-1号冻结通知书收悉。关于李远征(510202195810020318)在我处的60100XXXX、99010XXXX账户,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我公司与李远征《融资融券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5项、第十三条第七款的约定,我司将对客户信用账户内股票进行平仓,实现因客户融资融券所生的债权后,协助贵院执行,已限制以上账户禁止银行支取、禁止柜台支取限制。 2015年1月16日,李远征对李华民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其名下股票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冻结。2015年1月22日,李华民对李远征提出的财产保全异议表示不予认可。 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华民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

本院认为处载明:李华民用于证明其与刘莉莉之间形成借款关系的主要证据为2014年3月3日的三份借条和2014年5月20日一份借条,但该四张借条原件并非李华民持有,却由刘莉莉、李远征、刘立志、钟贵珍持有。同时,李华民举示的由刘立志出具的承诺书中也并未体现刘立志认可李华民和刘莉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相反,刘莉莉、李远征举示的刘莉莉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李华民自行进行的批注已明确表示“李华民的五张借条共计800万元,该800万元借款根据2014年8月26日刘立志与晏鹏、刁建西、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以及李华民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由晏鹏、刁建西、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刘莉莉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刘立志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且在同日李华民出具的收条中也认可收到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176000元。另外,刘莉莉、李远征还举示了李华民、汤庆科、邓恒正、覃耕、史勇(以上为债权人),刘立志(债务转让人),晏鹏、刁建西(以上为债务受让人)和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该转让协议也可印证李华民在2014年5月20日刘莉莉出具的借条上的批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华民虽认为其在2014年5月20日刘莉莉出具的借条上批注内容属于重大误解,但李华民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还需说明的是,李华民举示的由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虽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发生,但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实际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担保方,并非债务受让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以其陈述否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综上,本院认定刘莉莉、李远征举示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华民举示证据的证明力,李华民认为其与刘莉莉之间仍然存在借款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李华民要求刘立志、钟贵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华民与刘莉莉之间仍然存在借款关系,故李华民基于其与刘莉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要求刘立志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李华民不服提起上诉,又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对李远征名下股票账户继续冻结。 2015年8月25日,本院受理李华民、覃耕、汤庆科、邓恒正、史勇与刘立志、晏鹏、刁建西、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以下称债权转让案)。李华民、覃耕、汤庆科、邓恒正、史勇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李华民、覃耕、汤庆科、邓恒正、史勇与刘立志、晏鹏、刁建西、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随后,李华民以“本案的审判要以另案审判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民间借贷案。2015年10月2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6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民间借贷案。2017年1月10日,李远征再次提起财产保全异议。 2017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华民、覃耕、汤庆科、邓恒正、史勇的诉讼请求。李华民、覃耕、汤庆科、邓恒正、史勇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渝05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25日,李华民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民间借贷案上诉申请。2018年6月2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6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华民撤回上诉。 2018年8月10日,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三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第三分公司根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先后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7月15日对客户李远征普通账户(账号6********)与融资融券账户(账号9********)设置了禁止银行支取、禁止柜台支取限制处理,但可以进行股票买卖和资金转入。2018年8月1日,分公司根据法院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解除了对客户李远征账户的禁取设置。公司根据《融资融券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协助法院进行首次冻结时,即2015年1月14日,对李远征账户进行了平仓处理,卖出东方集团股份119000股,价格9.239元,东方集团股份100股,价格9.24元,平仓金额1100341元用于偿还我司债务。 李华民不服债权转让案二审判决,申请再审。2018年11月2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债权转让案再审申请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一,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转移、藏匿、毁损或挥霍其占有下的争议财产或相关财产,保障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全面顺利地得以执行,胜诉方的合法权益得以真正实现。同时,为防止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这一诉讼权利的滥用,又要求当事人适当慎重地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判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应根据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及限制当事人滥用诉讼保全权利等方面综合判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属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 本案中,李华民系在民间借贷案诉讼中申请对李远征的财产进行保全,民间借贷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李华民用于证明其与刘莉莉之间形成借款关系的主要证据为四张借条,但该四张借条原件并非李华民持有,却由刘莉莉、李远征、刘立志、钟贵珍持有,且李华民在刘莉莉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自行批注“李华民的五张借条共计800万元,该800万元借款根据2014年8月26日刘立志与晏鹏、刁建西、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以及李华民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由晏鹏、刁建西、重庆箩伦诗服饰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刘莉莉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刘立志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李华民在提起民间借贷案诉讼时,明知其所主张的债权已经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进行了转让,应当向受让人主张债权。即使其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债务人仍是刘莉莉等人,也应先行提起债权转让案诉讼,在撤销《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请求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后再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李华民直接起诉刘莉莉、李远征、刘立志、钟贵珍,可以预见其诉讼请求可能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应当更加慎重地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在李远征提出保全异议后,李华民仍不予认可。而最终民间借贷案的生效判决驳回了李华民的诉讼请求,债权转让案的生效判决也驳回了李华民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可以认定,李华民申请保全李远征的财产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其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故其申请保全应属有错误。 关于损失,本院裁定冻结被告刘莉莉、李远征、刘立志、钟贵珍的银行存款5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的协助执行措施为对李远征的融资融券账户(账号9********)及普通账户(账号6********)设置禁止银行支取、禁止柜台支取限制处理,但可以进行股票买卖和资金转入。强制平仓系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采取的行为,平仓金额1100341元系用于偿还李远征因融资融券对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且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及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回执,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系实行强制平仓后再协助执行。李远征所主张的损失并非保全直接导致,计算方式也不具有合理性,且李华民在申请保全时无法合理预见该损失。故本院对李远征要求李华民支付因诉讼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7898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蓝洋公司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远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0元,由原告李远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