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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825行审7号

连城县林业局、罗筱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政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连城县林业局;罗筱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825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连城县林业局,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东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50041259007。 法定代表人黄啟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宗桃,系连城县林业执法大队新泉林业检查站副站长。 被执行人罗筱婷,女,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申请执行人连城县林业局于2019年3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筱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连城县林业局对被执行人罗筱婷作出连林执新林罚〔2018〕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申请执行人连城县林业局以被执行人罗筱婷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于2018年6月13日在连城县庙前镇江畲村“三枝树头下”山场挖掘林地建碎石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357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连城县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11-A款的规定,决定:1.责令限期六个月恢复原状;2.并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3570元。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连城县林业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连林执新林罚〔2018〕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罗筱婷。2019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连城县林业局作出连林执新催字〔2018〕第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罗筱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连城县林业局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的连林执新林罚〔2018〕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法律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罗筱婷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罗筱婷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连城县林业局催告后,被执行人罗筱婷仍未履行恢复原状义务。申请执行人连城县林业局于2019年3月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筱婷对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357平方米林地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连城县林业局根据《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拆除裁定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函》(连政函〔2018〕38号)的意见,申请本案由连城县庙前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连城县林业局积极配合,符合相关规定,可由连城县庙前镇人民政府、连城县林业局组织实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连城县林业局于2018年6月13日对被执行人罗筱婷作出的连林执新林罚〔2018〕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连城县庙前镇人民政府、连城县林业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福桢

审 判 员  曹才生

人民陪审员  江国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玮

书记员伍绍威(代) -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