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344号
原告:东莞市鸿发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温塘茶下村。
法定代表人:黄灼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锋,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科,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漫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增埗村卢屋工业区卢屋路**。
法定代表人:陆清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清华,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东莞市银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合伙),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温塘社区温周路温塘北路**/div>执行事务合伙人:陆清华。
被告:东莞市皓鑫达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合伙),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桑园社区山头村**div>执行事务合伙人:周安平。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曙,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鸿发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漫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品公司”)、陆清华、东莞市银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合伙)(以下简称“银海合伙企业”)、东莞市皓鑫达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合伙)以下简称“皓鑫合伙企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锋,漫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光,陆清华、银海合伙企业、皓鑫合伙企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漫品公司向鸿发公司支付货款46113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2018年的1月至7月所欠货款46771.8元、7258元、28618元、104374.3元、203026.1元、61856.7元、9234.5元为本金,依次从2018年的4月至10月每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即6.5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18日利息为8127.82元);2.陆清华、银海合伙企业、皓鑫合伙企业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漫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3.漫品公司、陆清华、银海合伙企业、皓鑫合伙企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鸿发公司与漫品公司素有生意往来,由漫品公司向鸿发公司购买彩盒等货物。经对账,鸿发公司于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向漫品公司送货共478139.4元,双方约定货款月结60天,但漫品公司仅支付了17000元,尚欠货款461139.4元。鸿发公司多次催收货款均未果,给鸿发公司的经营生产造成极为严重的不利影响。另外,漫品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陆清华、银海合伙企业、皓鑫合伙企业为漫品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漫品公司3%、77%、20%股份,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50000元、3850000元、1000000元,三名股东截至起诉之日均未完成出资义务。漫品公司辩称,1.鸿发公司与漫品公司缔约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对商品的质量有约定,但鸿发公司在配送货物时没有按照该约定,造成漫品公司对部分案涉货物无法使用,都堆放在漫品公司的仓库处。由于该批质量问题的货物导致漫品公司部分商品无法出货,给漫品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该损失应在鸿发公司主张的货款中进行抵扣。2.鸿发公司配送的货物有些批次数量不够,而鸿发公司也没有及时对货物进行处理,双方没有对有争议的内容进行核对,因此该账目还没有完全核对清楚,所以漫品公司暂时没有向鸿发公司支付货款,待双方处理了质量问题的商品及数量不齐的商品后,再与鸿发公司结算。3.漫品公司对鸿发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予确认,漫品公司的出资证明资料正在办理中,庭后向法庭提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漫品公司的诉请。陆清华、银海合伙企业、皓鑫合伙企业共同辩称,漫品公司是否应对鸿发公司承担债务由法院依法认定。但漫品公司目前仍然为开业状态,且陆清华、银海合伙企业、皓鑫合伙企业对漫品公司的注册资本缴纳期限尚未届满,故直接要求陆清华、银海合伙企业、皓鑫合伙企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时,未出资股东才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漫品公司目前仍在经营中,仍可清偿债务,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司法之精神。其次,根据漫品公司章程,陆清华、银海合伙企业、皓鑫合伙企业应缴纳出资的期限为2050年12月31日前,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当事人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且公司仍在经营的情况下,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付出资款,不符合公司法立法之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的若干具体问题》也表达了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此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虽然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认缴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法第二十八条同时也规定股东应按期缴纳出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出资人认缴出资到期的规定,系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前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条件是公司进入解散阶段。因此,鸿发公司要求陆清华、银海合伙企业、皓鑫合伙企业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应以法院受理破产程序或者公司进入解散程序为前提条件。直接要求陆清华、银海合伙企业、皓鑫合伙企业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鸿发公司对陆清华、银海合伙企业、皓鑫合伙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鸿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送货单、请款账单、购销合同、采购单、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等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漫品公司是于2017年10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股东为陆清华、银海合伙企业、皓鑫合伙企业;漫品公司章程载明陆清华、银海合伙企业、皓鑫合伙企业依次认缴出资150000元、1000000元、3850000元,均需在2050年12月31日前缴足。鸿发公司与漫品公司签订多份格式相同的购销合同,约定由鸿发公司向漫品公司供应彩盒产品,质量标准按国家或生产厂家标准;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月结等。双方于2018年的1月至7月期间每月的交易额分别为63771.8元、7258元、28618元、104374.3元、203026.1元、61856.7元、9234.5元,共计478139.4元,漫品公司已付货款17000元,双方确认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有:
一、漫品公司主张鸿发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交付的实际数量少于送货单据显示数量的情况是否属实。鉴于漫品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鸿发公司亦不予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漫品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二、鸿发公司与漫品公司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如何。鸿发公司主张应以对账单为准即月结60天;而漫品公司则主张应以采购单为准即月结90天。双方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均载明货款为月结;而采购单部分载明货款月结60天,部分则载明货款月结90天,其中仅有两张采购单有鸿发公司一方签名确认,且亦分别载明月结60天及月结90天;同时对账单均载明货款月结60天。可见,即使双方变更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亦应以时间在后的对账单为准,故鸿发公司主张货款月结6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鸿发公司与漫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漫品公司尚欠鸿发公司货款461139.4元(478139.4元-17000元)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鸿发公司要求漫品公司支付461139.4元货款予以支持。同时,鸿发公司与漫品公司约定货款月结60天,而漫品公司无故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鸿发公司要求漫品公司支付分别以2018年的1月至7月所欠货款46771.8元(63771.8元-17000元)、7258元、28618元、104374.3元、203026.1元、61856.7元、9234.5元为本金,依次从2018年的4月至10月每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基准利率的1.5倍应以诉求的年利率6.52%为上限。对陆清华、银海合伙企业、皓鑫合伙企业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鸿发公司主张陆清华、银海合伙企业、皓鑫合伙企业作为漫品公司的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漫品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即注册资金是认缴制而非实缴制。陆清华、银海合伙企业、皓鑫合伙企业的认缴出资额时间均为2050年12月31日前,即其需要缴纳出资的期限未届满,故即使陆清华、银海合伙企业、皓鑫合伙企业尚未实际缴纳出资,目前亦不能确定其能否履行实际出资义务,故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相应地,本院对鸿发公司要求陆清华、银海合伙企业、皓鑫合伙企业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漫品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发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113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46771.8元、7258元、28618元、104374.3元、203026.1元、61856.7元、9234.5元为本金,依次从2018年的4月至10月每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基准利率的1.5倍以年利率6.52%为上限);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鸿发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清华、东莞市银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合伙)、东莞市皓鑫达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合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9.5元,由被告东莞市漫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泽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孔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