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723民初4078号
原告:南晨辉,男,199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锋,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城市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平舆县清河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苏景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友、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晨辉与被告平舆城市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晨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锋、被告平舆城市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友、张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晨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并赔偿原告违约金102258元(暂计到2017年11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10幢1单元102号房,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该房屋价款,原被告分别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及双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是被告延迟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金102258元。
被告平舆城市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景验收合格,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2017年4月2日,原告交清了有关税费、签署了房屋交接单(收楼确认书),但以卫生间等处需要维修而不愿领取钥匙接收房屋。后又因房屋实际面积较合同约定面积多出12.58平方米,需要补交房款94726元,而原告不愿补交房款,也不选择解除合同,致使房屋未能实际交接。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有任何违约行为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同时,该商品房在交付使用时如存在属于工程保修范围责任,买受人不得据此拒绝收楼,原告以房屋存在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楼,逾期交楼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不存在违约交房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原告南晨辉与被告平舆城市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清河××中段东侧城市之心10幢1单元102号房,约定每平方米7529.86元,建筑面积290.2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76.88平方米,公共面积和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3.3平方米,总计房款2185000元,并约定2017年3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已于2017年4月6日前付清全部房款218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6年6月至10月间的微信话聊天记录、2017年11月21日的电话录音显示原告因为房屋质量问题、实际使用面积等问题在与被告进行沟通,显示被告并未实际交房。2018年1月24日,被告提供收楼确认书一份,显示2017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收楼确认书上签字,但之后,原告被告双方因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条约定面积存在差异,被告要求原告补交差价,原告存在争议而没有补交,同时,原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向被告提出交涉,要求被告及时维修而被告未能维修,原告为此没有领取房屋钥匙,该房屋钥匙一直由被告保管,直至2018年4月6日。被告才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南晨辉与被告平舆城市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款,被告应当履行交房义务。被告虽提供了原告签收的收楼确认书,但被告当时并未实际交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房屋实际面积较合同约定面积多12.58平方米,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实际面积超出约定面积12.58平方米。被告据此要求原告补交房屋差价款,因原告不予补交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付房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因涉案房屋已经于2018年4月6日交付原告,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2258元,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九条之规定第二款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项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2017年3月31日前)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62127元(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6日止,按2185000元×0.0002/天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10225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舆城市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南晨辉支付违约金10225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8元,由被告平舆城市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中影
审 判 员 崔新民
人民陪审员 王 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紫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