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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1908号

李美丽与邓兴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美丽;邓兴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1908号

原告:李美丽,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官晓刚,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邓兴平,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李美丽与被告邓兴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丽的诉讼代理人官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违约欠款12020元,包括租房款7400元(其中房租5400元、押金1000元,暖气费1000元)、违约金2200元、搬家费800元、买床垫资820元,并支付2018年2月1日至最终还款日之前产生的利息;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原告承租了被告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并支付给被告房租总款7400元(含押金),租赁时间为6个月,截止2018年6月1日,按照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要全额退还租房总款,并承担30%的违约金2200元。等原告入住后,被告就开始违约,先是把2张床搬走,答应给原告重新买床,但是一直未买,原告自行垫资820元买了2张床,被告答应给钱,一直未给。2018年1月初,被告打电话要求原告搬离租住的房屋,被告只退还剩余租房款,但不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一直未接受被告要求,被告及配偶多次打电话语言威胁骚扰,并且上门骚扰,被告和恒大地产集团银川有限公司串通,并于2018年3月29日授意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切断该房屋水电,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方投诉,经过政府部门出面多次协调,迫使原告承诺2018年5月10日前搬离,2018年4月2日才恢复供水供电,2018年5月2日授意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再次切断水电,造成原告彻底无法正常生活。原告于2018年5月6日搬离被告房屋,两次搬家费用共计800元,依据协议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严重违约,不但不承担违约责任,反而多次骚扰,授意并切断水电,给被告全家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使家里老人小孩精神上受到极大惊吓,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自原告搬离被告房屋后,经过多次催要违约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违约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兴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网投诉的主席信箱及回复内容据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原告李美丽(乙方)与被告邓兴平(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室租赁给乙方,租赁期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900元,半年支付5400元。甲方应于2017年12月1日前将房屋交于乙方使用,同时乙方交付甲方押金1000元整,退房同时予以返还。乙方在租赁期间,承担该房屋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暖气费等费用。租赁期间,如甲方违约退还当年乙方已交的金额房款,同时承担总房款的30%的罚款,以弥补违约后给乙方带来的损失。租赁期间,如乙方违约已交的房款不予退还。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李美丽向邓兴平交付了房租5400元,押金1000元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期间的暖气费1000元,共计7400元,并由邓兴平出具收据一张。上述合同签订后,邓兴平将房屋交付给李美丽使用。租赁期间,邓兴平因与涉案房屋开发单位产生纠纷,就协商后续房屋租赁事宜未能与李美丽达成一致,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李美丽于2018年5月6日搬离租住房屋。后李美丽多次向邓兴平主张违约责任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李美丽与邓兴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美丽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邓兴平亦向李美丽交付了房屋。在租赁期间,邓兴平因与涉案房屋开发单位产生纠纷,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邓兴平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李美丽主张返还房租5400元、押金1000元、暖气费1000元及违约金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给李美丽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衡量后认定,邓兴平应退还李美丽未实际租住的一个月房租900元及房屋押金1000元;关于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总房款5400元的30%计算为1620元;暖气费已实际支出,故不予退还。李美丽主张的搬家费及买床垫资,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美丽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邓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美丽房屋租金900元,房屋押金1000元;

二、被告邓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美丽支付违约金1620元; 三、驳回原告李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美丽负担267元,被告邓兴平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蕾                                                                                             二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