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7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天河,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
上诉人王家成因与被上诉人孙天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3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孙天河于2019年3月8日以其与王家成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天河在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上诉人王家成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3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孙天河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孙天河负担;鉴定费500元由孙天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王家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栾 雪
审判员 王宝珍
审判员 傅玺发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姜 楠附: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