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4民初244号
原告:徐金启,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道、赵静,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卋文,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沈文龙,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徐金启与被告沈卋文、沈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启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卋文、沈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金启诉称:2017年1月16日,沈卋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沈卋文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50000元汇给沈卋文。2018年9月16日,双方协商,沈卋文重新出具一张借据,载明月利率3%,借款金额50000元,沈文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多次催讨,沈卋文一直没有还款,故诉请:1、被告沈卋文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500元(利息自2018年6月16日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后续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2、沈文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沈卋文辩称:1、借款属实,但本金为47000元,不是50000元;2、2017年1月26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保证人。沈卋文已经通过微信等归还了部分借款;3、2018年1月,原、被告因还款发生纠纷,才重新出具的借条,由沈文龙担保,所以,该借条载明的数额利率均不是事实。徐金启要求的律师费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就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16日,沈卋文向徐金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徐金启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沈卋文,后沈卋文归还了借款利息。2018年9月16日,沈卋文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沈文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多次催讨,沈卋文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因而成讼。 原告徐金启举证: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据及汇款凭证,证明沈卋文向原告借款及沈文龙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沈卋文举证: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沈卋文还款情况。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卋文向徐金启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徐金启诉请沈卋文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现徐金启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文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徐金启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金启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9月16日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沈文龙对被告沈卋文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金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沈卋文、沈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雅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