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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43316号

杨辉林与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辉林;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43316号 原告(被告):杨辉林,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宋剑文,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752401733。

法定代表人:TonyTanCaktiong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成光,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1998年11月16日。 二、职务:营运总监。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6年签署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工资标准:双方确认原告每月应发工资24600元。原告主张其实发工资为23491元/月(含2017年年终奖),被告主张原告平均实发工资为25831元/月。原告提交工资单证明工资水平,被告对此予以确认,2018年1月工资单显示年度奖金45000元。结合工资单,本院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5850元/月[(24600元/月×12个月+45000元÷12个月×4个月)÷12个月]。 五、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8年8月28日。 六、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双方均确认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不认可通知的内容,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提交内容一致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载明:“鉴于在公司相关部门审核过程中,发现你有多种违纪行为事实存在:1.‘虚假报销’,依据你于2015年12月30日签署的公司‘行为准则’10.2.4.12以任何手段侵占公司财物(包括但不限于伪造或虚填报销单、收据等);2.‘泄露公司信息’依据‘行为准则’10.2.4.14泄露公司信息、资料、工资信息等违反保密制度者;3.‘制造谣言’,依据‘行为准则’制造谣言、传播谣言、证据属实者。……自2018年8月28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 针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所列明的理由,被告称原告存在以下违纪事实:一是使用假发票(金额12430元)以及将连续票号的发票用于不同名目的报销(金额23410元),且在出票单位注销后仍继续使用发票报销。二是原告向其本人QQ邮箱转发涉及公司机密的邮件。三是向被告中南区管理层(19人)发送主观性极强、极具个人色彩的邮件,扭曲事实,在公司员工中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原告辩称:关于发票报销问题,报销均已通过被告的审核流程,票据形式上的瑕疵非因恶意,可能系出具单位的原因或助理的疏忽,但费用都是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侵占公司财物;关于向本人邮箱转发涉及公司机密邮件的问题,机密邮件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系统的审查,转发的邮件不涉密且自从2016年起被告的财务即通过私人邮箱与本人进行工作上的沟通,因被告要没收原告的工作电脑,原告才将邮件转发至私人邮箱;原告邮件并未损害公司形象声誉,内容系对公司内部不公平的阐述。 经查,被告提交《存在问题的发票及统计明细》、《六封涉及公司机密的邮件》、《原告散布谣言的邮件》、《告知函及原告回复》、《员工手册》等证据。《存在问题的发票及统计明细》内容为原告多次报销票据的汇总,并已标记出有问题的票据。《六封涉及公司机密的邮件》内容为企业内部生产环境问题及劳资纠纷处置经过,均由原告内部邮箱转发至其私人邮箱。《原告散布谣言的邮件》内容系原告与被告之间部分沟通经过。《告知函及原告回复》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事实的问询及反馈。《员工手册》载明“员工任职期间或离开职务后,绝不私自复制或保留和机密资料或信息相关的资料……”。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内容不符实。 首先,关于虚假报销的问题,被告行为准则载明“以任何手段侵占公司财物(包括但不限于伪造或虚添报销单、收据等),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其劳动合同”。

原告辩称其是依被告规定,经系统申请并通过审批,实际产生费用后报销,内容为团队历年营运支出且只能以原告名义申报。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将出票主体已经注销的发票用于报销,确有不当,但认定“伪造或虚添报销单、收据”应指以不存在的事实骗取现金报销,票据形式上的问题并不能否定报销事实的客观性。被告未就原告存在伪造报销的事实进行举证,且对于无法验证的发票,原告并不具备识别能力,故被告主张原告侵占公司财物,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泄露公司信息的问题,原告存在复制公司信息的行为,但被告保密制度(《员工手册》第十章)对于“机密资料”并未有明确的界定,被告亦未举证对《六封涉及公司机密的邮件》进行何种保密措施,结合《员工手册》,泄露公司信息应以相关信息的机密性为前提,在被告未证明相关邮件机密性的情况下,其关于原告泄露公司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向中南区管理层发送邮件的问题,收件及抄送人数共计19人,内容也多为陈述性语句,情绪性表达并未如被告所述“主观性极强、极具个人色彩”。被告也对其主张的原告该行为给其内部造成恶劣影响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以上述理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解除行为为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工资标准认定,原告工资标准高于原告离职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348元/月)的三倍,本院以25044元(8348元/月×3)作为基数计算赔偿金。结合原告在被告工作年限,原告请求939639元低于法定标准,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9639元。 七、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支出,根据原告胜诉比例,依《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八、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9640元;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九、仲裁裁决案号:深劳人仲案[2018]10485号。 十、仲裁裁决结果:1、被申请人(被告)应向申请人(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39640元;2、被申请人(被告)应向申请人(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十一、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9639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9640元;2、无需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杨辉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9639元; 二、被告(原告)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杨辉林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被告(原告)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原告)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原告)快乐蜂(中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审判员 邓  志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曼琳(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