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12民初38号
原告:孙建康,男,197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骥,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金晶,江苏常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720340517。
法定代表人:王云堂,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孙建康与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骥、费金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8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止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15日,江苏丰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与被告就龙德花园工程施工事项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由丰润公司负责龙德花园15-17、S1-S8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丰润公司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若本工程一个月内仍不能开工,被告应在三天内将保证金退还丰润公司。9月15日,丰润公司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上述工程一直未能开工,经丰润公司多次催告,被告均未退还保证金。经查,被告原名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7月7日名称变更为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丰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丰润公司将其享有对被告要求返还1000000元保证金的债权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丰润公司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并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债务,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程公司书面辩称,首先,我公司从未承建龙德花园工程,更未与丰润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字样为“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我公司的印章,而是他人私自刻制的,故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与我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其次,我公司从未收取丰润公司的保证金,丰润公司将保证金交付他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名称变更为现被告名称即卓程公司。2015年8月11日,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荣邦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常州龙德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荣邦公司以包工包料(总承包)的方式承包常州龙德花园工程,承包范围为15#、16#、17#、S1-S8(11.8平方米)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发包人书面指定的其他工程。2015年9月14日,荣邦公司作为承包人,丰润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丰润公司分包龙德花园15#、16#、17#、S1-S8所有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工期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3月28日,合同价款3500万元,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及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上承包人一栏处由章炳清签名并加盖荣邦公司公章。同日,荣邦公司作为甲方,丰润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一份,协议载明:乙方同意支付关于龙德花园15#、16#、17#、S1-S8水电及消防工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双方约定如下:1、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交付;2、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后需保证本工程项目在一个月内开工,若本工程项目在一个月内仍不能开工,甲方应在三天内将保证金退还乙方;3、本保证金双方协商同意在2015年农历年底前退还;4、甲方需提供本保证金担保人,若本保证金在应退还之日甲方仍无法退还,则由保证人负责支付。章炳清在补充协议甲方处签名并加盖荣邦公司公章,孙某1在补充协议担保方一栏处签名并加盖荣邦公司公章。2015年9月15日,原告代丰润公司向荣邦公司交付了8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00000元。同日,荣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的项目为常州荣德花苑保证金,该收款收据加盖有荣邦公司的公章,孙某1在收据开票人处签名。嗣后,因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案涉工程未能开工。2017年5月8日,孙某1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承诺水电班组孙某2交给荣德花园的保证金在2017年6月底付清。承诺单位: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孙某1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后荣邦公司未能退还保证金。2018年6月4日,江苏温闫余律师事务所受丰润公司委托向被告卓程公司邮寄一份律师函,告知被告在收函之日起三日内向丰润公司一次性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由于未按约及时退还,应赔偿丰润公司全部损失,该函于次日被签收,但被告未能退还保证金。2018年12月18日,丰润公司作为甲方,孙建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第一条根据甲方与荣邦公司(现更名为卓程公司)2015年9月14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之约定,甲方已向卓程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00000元,该款实际由乙方代表甲方支付给了卓程公司。第二条由于建设工程项目未能开工,根据前述协议之约定,卓程公司应当及时向甲方返还该1000000元保证金,即甲方享有对卓程公司要求返还1000000元保证金的债权请求权(简称转让债权)。第三条甲方自愿将第二条所述的转让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完成后,由乙方作为债权人,向卓程公司主张债权权益。第四条双方同意向卓程公司发送书面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自通知卓程公司后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2月21日,原告与丰润公司共同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该1000000元保证金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向原告履行债务,该通知书于次日被签收,但被告仍未能退还保证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丰润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被告辩称的合同上的公章系他人私刻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且也未就公章真伪申请鉴定,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未收到丰润公司的保证金的意见,因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伪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确认被告已收取丰润公司10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因涉案工程未能开工,被告应当按约向丰润公司返还该1000000元保证金。由于丰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收取1000000元保证金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债权转让通知的要求直接向原告支付该1000000元保证金。对原告请求自2015年10月18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补充协议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有明确约定,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也未涉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转让,故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建康1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自2019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建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徐州卓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金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