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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委赔4号

谢茂海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司法赔偿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当事人
谢茂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 (2019)闽05委赔4号 赔偿请求人谢茂海,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现住福建省晋江市。 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崇德路**。 法定代表人陈水深,院长。 谢茂海因错误执行申请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下简称晋江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法赔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晋江法院认为,谢茂海与尤水田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后已发生法律效力。谢茂海申请执行后法院已于2018年7月27日执行完毕。谢茂海现以人民法院错判民事案件、超期执结为由,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谢茂海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赔偿请求人谢茂海的申请事项: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晋江法院赔偿在审理和执行(2017)闽0582民初5320号、(2017)闽0582执4705号案件中造成其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125516.5元。事实与理由:晋江法院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闽0582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尤水田支付谢茂海工资款198400元及利息并驳回谢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晋江法院对未结算的五个工地所欠工资12618元不依法审理造成工资损失12618元及判决其负担案件受理费98.5元应予国家赔偿。另,晋江法院在执行(2017)闽0582执4705号一案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六个月内执结,实际执行时间为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7月27日,违规超期执行141天,应按每日工资800元给予国家赔偿112800元。上述三项合计造成的损失为125516.5元。 赔偿义务机关晋江法院辩称,谢茂海以错判民事案件及超期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均于法无据。首先,谢茂海认为民事判决的实体审理结果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其次,就强制执行请求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谢茂海以超期执结为由主张国家赔偿,于法无据。最后,关于谢茂海主张错误收费的问题,劳动争议纠纷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而本案为谢茂海与尤水田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活动产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而为劳务合同,法院原一审按标的金额收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谢茂海于2017年6月5日向晋江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尤水田支付尚欠的工资21101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晋江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闽0582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尤水田支付谢茂海工资款198400元及利息并驳回谢茂海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8月8日,谢茂海向晋江法院申请执行,晋江法院作出在(2017)闽0582执4705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同年8月24日即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冻结并扣划尤水田银行存款5220元。9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及申报财产。2017年11月2日,经询问谢茂海,谢茂海陈述尤水田有晋江安海镇庵前村佳坂新兴路60号五层半楼房一幢及小轿车、面包车各一辆,但不清楚楼房、车是否有产权,要求法院帮忙查询,谢茂海表示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待后面执行到其他财产时再一并领取。2017年11月6日,法院依法查封尤水田名下闽CT××××号车辆,并于同年11月9日在谢茂海的带路下执行,因尤水田不在家,拘留未果。后,尤水田家属在2018年春节前主动来法院缴纳10000元执行款,并表示将陆续缴纳。2018年7月16日,法院依法扣押尤水田闽CT××××号车辆。2018年7月27日上午,谢茂海与尤水田到庭和解,尤水田履行债务完毕,本执行案件结案。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本规定所称的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第四条第(四项):“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四)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五)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六)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七)违法对抵押物、质物或者留置物采取执行措施,致使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的;(八)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九)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十)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十一)其他错误情形”的规定,赔偿请求人以民事执行错误为由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应予立案的前提系其申请属于上述规定的执行错误情形。 一、关于赔偿请求人谢茂海主张晋江法院对未结算的12618元工资不依法审理造成其工资损失12618元及判决其负担案件受理费98.5元应予国家赔偿的问题。谢茂海在晋江法院作出(2017)闽0582民初5320号民事判决后,其并未提出上诉也未提出再审申请,该民事判决已生效,若谢茂海不服该判决,其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另行处理。且谢茂海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情形,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二、关于赔偿请求人谢茂海主张晋江法院在执行案件中,违规超期执行141天,应按每日工资800元给予国家赔偿112800元的问题。2017年8月8日,晋江法院受理谢茂海的强制执行申请,同年8月24日即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此后又两次采取拘留未果及再次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等执行措施,该案于2018年7月27日双方到庭和解,被执行人尤水田履行债务而执行完毕。晋江法院在执行该案的过程中,并不存在着“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的情形,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对“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情形”,谢茂海以超期执结为由主张国家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谢茂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晋江法院的执行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执行错误情形。故谢茂海的国家赔偿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所称的国家赔偿案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晋江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谢茂海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1 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