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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122民初880号

许金东与赵钧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金东;赵钧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甘1122民初880号

原告:许金东,男,汉族,1957年10月18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后平、胡生杰,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钧强,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生,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负责人:何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许金东诉被告赵钧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许金东的各项〔(1)医疗费,(2)误工费,(3)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营养费,(6)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8)鉴定费,(9)交通费,(10)财产损失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21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钧强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赵钧强驾驶甘A×××**号小轿车沿苟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8公里处川口村路口(刘杜平洋芋粉加工厂)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原告许金东驾驶的无牌证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许金东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陇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由被告赵钧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金东无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许金东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用去医疗费29975.98元;诊断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脑外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时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病情加重时就诊,必要时手术治疗,出院后三月内家属24小时陪同,防止意外情况发生”等。对原告的损伤,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许金东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轻度智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赵钧强驾驶的甘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本案肇事车辆暨甘A×××**号小轿车,由张亮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业务归属部门:中国人寿财险兰州七里河支公司电销团队〕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故原告所诉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许金东于2019年3月7日以其所诉被告不当申请本院驳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金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4元〔已预交1392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许金东。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尚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