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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2民初559号

葛某与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葛某;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722民初559号

原告:葛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4日,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酒泉市。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委托人丈夫),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9日,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酒泉市。身份证号:×××电话:138XXXXXXXX

被告:白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5日,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电话:158XXXXXXXX(缺席)原告葛某与被告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16年被告在酒泉市××区修建温室大棚,陆续从原告承包的商店拿货,2016年10月30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及丈夫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被告白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陆续从原告承包的商店拿货,2016年10月30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都予以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6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00元,合计18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葛某与被告白某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白某拖欠原告16300元的货款,由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3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期间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经本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为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货款163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斌国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