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7刑终7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70年3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阳原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2013年10月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1日因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9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1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7月1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8月2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于2018年9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辩护人马常春,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内0724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艳、代理检察员胡青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马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因2007年自家位于××旗的房屋被拆迁一事与鄂温克族自治旗住建局产生纠纷,并开始上访。2007年11月呼伦贝尔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对宋某下达告知书,告知其"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周边、国家领导人居住地、使馆区都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宋某在告知单上签字确认。2008年10月鄂温克族自治旗住建局与宋某达成协议,同意支付宋某拆迁浴池补偿款35万元及8万元,并将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海天新村1号门市和15号门市做为拆迁补偿给宋某,双方签定《涉法涉诉上访息访协议书》。直到2013年,鄂温克族自治旗住建局对宋某位于该地段之前未拆完的平房进行强制拆迁后,宋某再次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决鄂温克族自治旗住建局此次强拆违法,对宋某要求恢复房屋原貌不予支持,宋某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宋某不服判决,向鄂温克族自治旗信访局上访。2015年10月23日呼伦贝尔市信访联席会认定宋某信访程序终结。期间宋某多次以鄂温克族自治旗住建局未履行协议内容,赔偿其1号和15号门市为由,到呼和浩特、北京等地进行上访。宋某从2013年10月开始至2018年8月多次到天安门和中南海等地进行非访活动,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先后七次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013年10月5日因在天安门广场手举"冤"字纸张,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1日因到中南海地区非访,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9月23日,因到中纪委、中南海非访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15日,因到中南海非访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6日,因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7月17日,因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8月29日,因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员于2018年8月31日在工作中发现宋某因房屋拆迁问题,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进行非正常上访,被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已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于2018年9月7日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宋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归案说明,证实2018年8月29日宋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于2018年9月7日,因该案将宋某转为刑事拘留。宋某系被动到案。(4)涉法涉诉上访息诉协议书,证实宋某、王海燕与鄂温克旗住建局就2007年位于巴彦托海镇民贸楼西侧浴池平房拆迁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鄂温克旗住建局为宋某安置299平米门市,即本案所涉及到的1号门市和15号门市,并给予8万元的现金补偿。注明:如标注房屋与最终实际规划、测绘结果有差别,届时按照当时市场价格另行计算。协议达成时间系2008年10月15日。(5)履行补充协议保证书,证实2008年10月15日,宋某、王海燕收到鄂温克旗住建局支付的重置浴池的费用35万元,并保证不再就同一事由上访。保证人系宋某、王海燕。(6)关于对息访协议的补充确认,证实因海天综合楼未能如期开工建成,决定从2009年11月1日起,每月支付宋某、王海燕营业补偿五千元。(7)鄂温克旗住建局鄂住建字[2015]209号文件《关于宋某、王海燕信访问题的答复》,证实鄂温克旗住建局就宋某、王海燕信访事项,给出房屋补偿和货币补偿两种处理方案答复给宋某、王海燕。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8)呼伦贝尔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呼信联办发[2015]16号《关于对鄂温克旗<关于认定宋某、王海燕信访事项信访程序依法终结的请示>的批复》、鄂温克旗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鄂信联字(2015)28号《关于宋某、王海燕信访事项情况的报告》,证实呼伦贝尔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就鄂温克旗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宋某、王海燕信访事项情况的报告》给出批示,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宋某、王海燕信访程序自然终结。(9)鄂温克旗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鄂信联办发[2017]44号《关于鄂温克旗宋某、王海燕夫妇进京非访情况的说明》,证实宋某、王海燕就本案信访事项于2007年11月13日,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2013年10月2日,宋某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2015年9月11日,宋某、王海燕进京非访;2015年9月19日,宋某、王海燕进京非访;2015年10月12日,宋某进京非访;2017年4月18日,宋某、王海燕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10)鄂温克旗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鄂信联办发[2018]100号《关于认定宋某、王海燕无理访的请示》、呼伦贝尔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呼信联函[2018]120号关于鄂信联办发[2018]100号文件的批复,证实呼伦贝尔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已认定宋某、王海燕信访程序依法终结,宋某、王海燕仍屡次进京、赴区缠访闹访,严重妨碍正常信访秩序。按照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同意认定为无理访。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访票据清单、票据复印件,证实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向鄂温克旗住建局调取宋某、王海燕无理访接访相关费用。(12)海天新村小区交房确认单二份、交房协议,证实宋某、王海燕于2017年6月3日收取了海天新村小区4单元201号门市(202.51平米)和4单元101号门市(159.79平米)。(13)鄂温克旗住建规划局《关于宋某、王海燕2017年补偿款拨付及未签订协议的情况说明》,证实宋某、王海燕于2017年8月1日收到了鄂温克旗住建规划局支付的过渡费、违约金20万元,于2017年10月13日收到鄂温克旗住建规划局支付的过渡费、违约金77593600元。(14)行政起诉状一份、上访诉状三份、上访申诉状一份、来访事项转送单一份,证实宋某、王海燕夫妇就房屋拆迁问题向鄂温克旗人民法院、鄂温克旗信访局、住建局、张书记等单位和领导起诉和上访的事实。(15)鄂温克旗住建局鄂建字[2014]2号关于王海燕信访诉求的答复、鄂温克旗住建局鄂住建字[2015]209号《关于宋某、王海燕信访问题的答复》、送达回证单一份、送达回执单一份,证实鄂温克旗住建局就宋某、王海燕夫妇信访问题向二人答复,二人均拒签。(16)收到条复印件,证实2008年10月27日,宋某、王海燕夫妇收到鄂温克旗政府支付的补偿款8万元。(17)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07)鄂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证实2007年10月9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对宋某不服鄂温克旗住建局2007年5月23日作出的鄂建裁字(2007)24号行政裁决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维持鄂温克旗住建局该行政裁决。(18)鄂温克旗人民法院(2008)鄂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证实2008年2月22日,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对宋某不服鄂温克旗住建局2007年5月23日作出的鄂建裁字(2007)24号行政裁决一案作出判决,维持鄂温克旗住建局该行政裁决。(19)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证实鄂温克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就原告宋某、王海燕与被告鄂温克旗住建局房屋拆迁一案作出行政判决:
一、确认被告鄂温克旗住建局于2013年9月9日强制拆除所有权证号为010004138号剩余面积为49.5m2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于2014年12月8日就上诉人宋某、王海燕因房屋拆迁一案,不服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一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决。(21)鄂温克旗住建局鄂住建字[2015]293号"关于宋某、王海燕信访事项产生的情况的报告",证实鄂温克旗住建局于2015年10月26日,就宋某、王海燕信访事项产生原因向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作出说明。(22)鄂温克旗司法救助资金审批表、鄂温克旗司法救助金发放凭证,证实鄂温克旗政法委于2012年7月12日向宋某、王海燕支付2012年1-6月营业补偿金三万元。(23)行政处罚决定书七份,证实宋某于2013年10月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1日,因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9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1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7月1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8月2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六份、告知单一份,证实宋某因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西城分局共训诫六次的事实。(25)租房合同,证实宋某将位于××村市租赁给他人,租金为每年10万元,租期为三年。2、证人证言(1)证人额某、卡某证言,证实宋某、王海燕夫妇将位于××镇市分别出租给额某和卡某,收入23万元。(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3日,呼伦贝尔市海帝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镇市已经交付宋某的事实。(3)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宋某多次去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非正常上访,及鄂温克旗住建局多次到北京将宋某接回的事实。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宋某承认多次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的事实,否认多次去过北京天安门和中南海等敏感地带上访,辩解称每次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后都会到天安门、中南海附近,每次到天安门、中南海附近就会被警察查身份证,之后都会被带到久敬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自2013年开始,多次到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2015年9月11日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之后又多次到以上敏感地区进行非访,企图通过这种行为,给相关国家机关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的"2015年11月1日之前被处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8月29日的三次行政处罚,均是因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是因为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被行政处罚,更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所以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宋某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呈持续状态,处于《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后,其行为不能因法律的生效节点而割裂处理,其行为应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加以对待。在此期间,《刑法修正案(九)》生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宋某自2007年11月被告知不能去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等敏感地区进行上访,仍不听劝阻,持续到以上地区实施非访行为,具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故意,被告人宋某被行政处罚的事由虽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但其实施的行为实质上都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没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不应就同一事实再对其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的辩护意见,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训诫不是行政处罚种类,因此北京地区公安局对宋某的训诫不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被告人宋某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宋某的行为不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4刑初195号刑事判决的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原判决确认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因拆迁补偿问题,自2013年开始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多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进京继续到上述敏感地区进行非访,企图通过越级上访、进京上访给国家机关施加压力,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宋某的行为不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某不通过诉讼解决其所反映的拆迁补偿问题,而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上访,其在明知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周边、国家领导人居住地、使馆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情况下,仍继续非访、越级访,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且其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呈持续状态,对其行为应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加以对待,对其行为不能因法律的生效节点而割裂处理,上诉人宋某多次到北京市天安门、中南海等敏感地区周边进行上访,对其处以行政处罚后仍不听劝阻,持续到以上地区实施非访行为,具有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故意,上诉人宋某被行政处罚的事由虽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但其实施的行为实质上均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上诉人宋某的行为符合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宋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苗焕春
审判员 岳继军
审判员 水 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 辉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