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4民初86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孙瑶,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双全,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刘伟,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汤佳,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汤双全、刘伟、汤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双全、刘伟、汤佳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汤双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逾期利息1592.54元、逾期罚息17415.09元,三项金额合计719007.63元(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暂计至2018年9月27日);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汤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
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汤双全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1570元,四项金额合计740577.63元;
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伟、汤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汤双全、刘伟、汤佳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汤双全签订编号为931022017310060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汤双全综合授信额度70万元整,有效使用期限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伟、被告汤佳签订编号为931022017310060-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伟、被告汤佳为被告汤双全在编号为93102201731006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7月31日,被告汤双全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同日原告依据其申请向其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70万元;并约定执行年利率固定为9.1002%,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执行年利率上浮50%收取;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8年9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逾期利息1592.54元、逾期罚息17415.09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汤双全、刘伟、汤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汤双全、刘伟、汤佳未提交证据,且被告汤双全、刘伟、汤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最高额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依其内容为原告关于被告欠款及利息计算的陈述,在被告未提交付款凭据的情况下,关于被告的付款金额依现有证据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汤双全向原告提交《小微授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70万元,申请期限为36个月,被告刘伟、汤佳在该申请表的担保人处签名。2017年6月28日,被告汤双全(甲方、受信人)、与原告(乙方、授信人)签订编号为931022017310060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700000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1日。授信用途为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中。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汤双全在该合同中签名。同日,被告刘伟、汤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931022017310060-1),约定,被告刘伟、汤佳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合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被告汤双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7年6月28日,被告汤双全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70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1002%,贷款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汤双全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截止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汤双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592.54元,罚息17415.09元。另查明:被告汤双全为本案所涉贷款缴纳了150000元质押保证金存入账号50×××24中,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931022017310060-2),现该账号内有152250元,已被其他法院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双全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汤双全的授信申请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汤双全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诉请被告汤双全偿还本金并支付罚息及利息,有合同上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汤双全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金额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汤双全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570元,有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但原告提交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税价合计为8000元,本院支持律师费8000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伟、汤佳对被告汤双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伟、汤佳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因被告汤双全本人缴纳的保证金尚有152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刘伟、汤佳应在原告行使质押权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汤双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截止至2018年9月27日)、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7日,利息为1592.54元,罚息为17415.09元,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
二、被告刘伟、汤佳在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汤双全提供质押的款项行使质押权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伟、汤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双全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6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726元,由被告汤双全、刘伟、汤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
人民陪审员 谭芳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解秋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