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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902民初1619号

潘崇飞与邓金荣、何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6-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崇飞;邓金荣;何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02民初1619号

原告:潘崇飞,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金荣,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何乐,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潘崇飞诉被告邓金荣、何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崇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荣、何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崇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金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400元,并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何乐对该笔借款本息连带偿还。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邓金荣因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400元,约定月息1200元,同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何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因被告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为维护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邓金荣既不出庭亦不作任何答辩。被告何乐既不出庭亦不作任何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潘崇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潘崇飞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潘崇飞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邓金荣、何乐户籍信息查询表,拟证明被告邓金荣、何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邓金荣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潘崇飞借款20400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给原告潘崇飞。被告邓金荣于《借条》上债务人一栏署名。被告何乐于《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署名。《借条》上约定月息为1200元以及逾期不还清滞纳金按每天1%计算。《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潘崇飞多次催讨,被告邓金荣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潘崇飞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邓金荣向原告潘崇飞借款20400元,并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潘崇飞。原告潘崇飞、被告邓金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后经原告潘崇飞多次催讨,但被告邓金荣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潘崇飞主张要求被告邓金荣偿还借款本金20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邓金荣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潘崇飞借款20400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被告何乐在原告潘崇飞与被告邓金荣签订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乐对被告邓金荣向原告潘崇飞借款20400元的借贷关系约定担保方式,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金荣、何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400元给原告潘崇飞。

二、被告邓金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04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潘崇飞。

三、被告何乐对上述一、二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原告潘崇飞已预交),由被告邓金荣、何乐共同负担。被告邓金荣、何乐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潘崇飞,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耀荣

人民陪审员  周杏玲

人民陪审员  任伟兆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傅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