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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23民初34号

何亮与李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3-02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亮;李晓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3民初34号

原告:何亮,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滦州市。

被告:李晓勇,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何亮与被告李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5000元,该款在滦县新城交付给被告,为我写下借据,后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准予我的诉讼请求。 李晓勇未做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被告为原告写下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何亮人民币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圆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此款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归还,借期6个月。借款人李晓勇”。借据有被告李晓勇的签字并按手印。本院对此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勇向原告何亮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李晓勇应偿还原告何亮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亮借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阚景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政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