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81执572号
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执行人:席宗敏,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被执行人:翟香,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申请执行人张玉珍与被执行人席宗敏、翟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豫018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席宗敏、翟香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席宗敏、翟香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席宗敏、翟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玉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2019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书;2、2019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2019年3月6日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2019年2月13日、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1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在巩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房产信息;6、2019年3月12日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宜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于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豫0181执5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化冰
审判员 李敬宾
审判员 李喜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林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