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9执复20号 复议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清山,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出生,住东平县。 异议人(案外人):崔存贵,女,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东平县。 异议人(案外人):邢庆龙,男,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住东平县。 异议人(案外人):刘亚娟,女,汉族,1990年11月19日出生,住东平县。 异议人(案外人):刘伟,女,汉族,1975年5月19日出生,住东平县。 异议人(案外人):吴静,女,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东平县。 异议人(案外人):李红伟,女,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住东平县。 异议人(案外人):马秀云,女,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东平县。 异议人(案外人):李勇,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东平县。 异议人(案外人):辛虎,男,汉族,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东平县。 异议人(案外人):许庆轩,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东平县。
被执行人:董德生,男,汉族,1961年11月27日出生,住东平县。
被执行人:陈爱玲,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住东平县。 复议申请人王清山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清山与被执行人董德生、陈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崔存贵、邢庆龙、刘亚娟、马秀云、李勇、李红伟、许庆轩、吴静、刘伟、辛虎(以下简称十异议人)不服该案执行,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董德生在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30万元股权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经前期协商沟通,各异议人愿意购买董德生沪农商银行股份,董德生也同意转让。2015年12月1日,董德生向沪农商银行提出将持有的30万股股份转让申请,根据沪农商银行制度规定,经审查转让资料,报经沪农商银行董事长审批同意,沪农商银行于2015年12月8日为各异议人及董德生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同时收回董德生股权证并剪角作废,为各异议人发放了新的股权证。十异议人认为,一、董德生的股份已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转让给崔存贵等十人;
二、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属于应当变更登记的情形,因此不需要工商变更登记;
三、(2015)东执字第940号之二、(2015)东执字第1071号之五两份执行裁定书未向沪农商银行进行送达,程序违法。十异议人请求依法裁定终止对董德生原股权的执行。提供了在沪农商银行复印的十异议人的资料。1、自然人股份转让申请书;2、股权转让确认书;3、股份转让审批表;4、内部操作通知书;5、董德生作废股权证。证实董德生的原在沪农商银行的股权已于2015年12月8日转让给崔存贵等十人。十个异议人股权总和是30万元。请求终止对董德生在沪农商银行30万元股权的执行。 东平县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8月9日,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被告董德生、陈爱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清山借款12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依据王清山的申请,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以(2015)东执字第940号立案执行。2017年12月15日,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9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董德生持有的沪农商银行的股权15万元,并于同日向泰安市工商局发出(2015)东执字第940号之二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十异议人向东平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东平县人民法院还查明,异议审查中,从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下列证据:(1)企业信息表,公司名称沪农商银行;注册资本(资金数额)5000万元;企业类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商投资企业机构);设立方式发起设立;成立日期2012年6月6日。(2)股东(发起人)表,董德生系18个股东(发起人)之一,认缴、实缴出资额3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0.6%,认缴方式为货币,认缴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东平县人民法院调取了沪农商银行的证明材料、公司章程及其工作人员王运丽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日董德生提出转让持有的30万元股权申请;根据公司章程、上海总部股金转让流程的规定,在济南分部监督下,报董事长批准后,办理转让手续,于2015年12月8日,收回董德生30万股股权证并剪角作废,为新股东发放了股权证;经转让,至2015年12月8日董德生无沪农商银行股份;转让流程结束后,去泰安市工商局作变更登记,答复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无需进行登记。 东平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董德生的30万元股权是否已经转让,十异议人所提异议能不能阻却执行。
一、从查封、冻结的目的看,查封、冻结的目是为了变现,执行对象应该具有财产价值。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585条第1款、第586条规定,东平县人民法院调取的企业信息表、股东(发起人)表,体现的是公司发起设立时的信息,未有其后的变更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登记事项要求。调取的沪农商银行的证明材料、公司章程及其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至2005年12月8日董德生无沪农商银行股份,十异议人持有股权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董德生名下30万元股权转让已经完成。执行实施中,未查实被执行人董德生名下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现实状态,致查封的目的无法实现。
二、从查封、冻结效力看,执行标的不能转让,查封、冻结则无意义。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587条、第588条、第593条第1款可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按人民法院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冻结、股东变更登记的职责,其他则是公示职责。本案中,作为投资市场主体的沪农商银行,其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当然是对持有的其公司股权冻结的协助执行主体;因董德生的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对其股权的冻结裁定虽然已经送达,因被执行人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不能转让,无法实现查封、冻结效力。综上所述,冻结裁定虽已做出,因不能实现查封、冻结的目的和效力,依法应予撤销。十异议人所提异议能够阻却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裁定:撤销(2015)东执字第940号之二执行裁定。 王清山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东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事实和理由:沪农商银行办理的董德生与崔存贵、刑庆龙、刘亚娟、马秀云、李勇、李红伟、许庆轩、吴静、刘伟、辛虎(以下简称十被复议人)股权转让无效。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东平法院对该案应当查清的事实没有查清。(一)转让地点与法相悖。依照《公司法》第138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场所内进行。董德生与十被复议人在2015年12月8日的股权转让在沪农商银行内部进行,转让地点与《公司法》第138条规定相悖,应为无效行为。(二)转让方式与法相悖。《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董德生作为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沪农商银行的股票为记名股票。依照《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而沪农商银行只是按公司章程进行转让,转让方式与法相悖,应为无效行为。(三)工商登记显示董德生名下有30万股权。2017年12月15日查封时工商登记显示董德生名下有30万股权。根据最高院、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的精神,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对产权属的判断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当行为主体主张真实意思表示与表示在外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以显示在外的意思表示为准,确定行为的性质和效力。工商机关的登记和公示是典型的显示在外的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信力,执行法院可依据公示登记的内容强制执行。(四)2017年12月15日东平法院在向沪农商银行送达执行裁定时该行不应当接受该裁定,应告知法官董德生的股权于两年已转让。充分说明沪农商银行办理的董德生与十被复议人股权转让真实性存在瑕疵。综上沪农商银行于2015年12月8日办理的董德生与十被复议人股权转让无效。
二、东平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做出的裁定合法有效。因沪农商银行于2015年12月8日办理的董德生与是被复议人股权转让无效,东平法院在作出异议裁定时避重就轻,只是阐述了法院的强制裁定,与股权转让相差两年,股权转让在前,查封裁定在后,达不到执行的目的作出了不符合案件事实的错误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平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存贵等十人提出异议,主张受让了董德生的股权,请求终止对董德生在沪农商银行30万元股权的执行,并提出东平县人民法院未向沪农商银行送达相关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崔存贵等十人对本案的执行标的即董德生在沪农商银行30万元股权主张实体权利,其主张的程序违法问题亦是基于对涉案股权的实体权利而提出,提出异议的目的都是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特定标的物即股权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该种情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东平县人民法院异议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3执异21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东平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刚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张宗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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