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众义达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义达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九吉乡沈村。
法定代表人:韩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嘉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村。
法定代表人:陈熹,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河间市乔联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乔联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九吉乡沈村。
法定代表人:韩铁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众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环嘉公司、原审被告乔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12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众义达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121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事实及理由:法律规定的诉的合并包括一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或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二是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不属于前述任何一法定合并情形,大连中院以此为由驳回过于牵强;大连中院适用《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公司之间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二者的履行具有根本差异,不属同一事实,不适用该条;被上诉人分公司是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既然被上诉人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予以认可,那么必然应遵守独立的管辖条款,否则既是对上诉人的极大不公。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环嘉公司下属邯郸分公司与众义达公司约定的管辖条款对环嘉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而从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交了其下属邯郸分公司与上诉人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看,足已证明其作为总公司,在其与下属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知道原销售合同有管辖协议的约定,且在转让协议中对管辖事宜亦未做另行约定,故邯郸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管辖约定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以环嘉公司对其下属邯郸分公司转让的债权与其自身债权一并向众义达公司主张权利属于诉的合并为由,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个债权债务纠纷均具有管辖权,显然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无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基于与其邯郸分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向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范围,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可依据合同的约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我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环嘉公司诉众义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2400009.05万元,超过2000万元。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卖方(环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及当事人约定,该案应当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河间市众义达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1213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合同所获2081683.15元债权对河间市众义达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由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河间市众义达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光
审判员 韩 梅
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戴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