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2民初9488号
原告:夏富明,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宏荣,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温州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一般授权代理),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黄升菊,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温州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一般授权代理),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温州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秦园路水岸星城小区****2401,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2********。
被告:武汉温州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夏宏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艳(一般授权代理),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温州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住武汉市江汉区iv>原告夏富明诉被告夏宏荣、黄升菊、武汉温州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武汉温州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鄂0102民初9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武汉温州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武汉温州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暂停本案的审理。2018年12月5日,本院收到(2018)鄂01民辖终105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由
审判员汤莉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丁红霞、肖珍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富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被告夏宏荣、黄升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武汉温州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城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夏宏荣偿还借款本金4,600,000元整,并承担自欠付利息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为1,668,000元),合计6,268,000元;2、判决被告夏宏荣承担本案律师费188,000元;3、判决被告黄升菊和温州城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对以上事实完全认同。2016年2月6日,被告归还了400,000元本金,尚欠本金4,60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8年6月30日止,其应付利息为1,668,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黄升菊系被告夏宏荣妻子,也是被告温州城商贸公司的股东,对上述借款完全知情,并获取其使用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州城商贸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被告借钱不还,事实清楚,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夏宏荣、黄升菊、温州城商贸公司辩称:1、2014年6月16日借款本金应是4,550,000元,收据上是5,000,000元,但是实际汇款为4,550,000元,2015年1月30日的借条写明借款5,000,000元是前期借款的延续,其本金原告方并没有另外增加并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实际上仍为4,550,000元,被告2016年2月6日还本金400,000元,故尚欠本金4,150,000元,对其利息计算也应以此为基准;2、2015年2月1号至2016年1月31日,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年利率30%计算,被告在此期间多支付了利息135,000元,应将此利息冲抵被告后面应支付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夏宏荣与黄升菊系夫妻关系,夏宏荣任温州城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升菊系该公司股东。2014年6月16日,夏宏荣出具收据,写明借到夏富明借款5,000,000元。2014年6月17日,夏富明向夏宏荣转账2,000,000元;2014年6月18日,夏富明向夏宏荣转账2,550,000元。上述款项用于温州城商贸公司的经营。2015年1月30日,夏宏荣向夏富明出具借条,借条记载:夏宏荣于2014年6月16日向夏富明借款5,000,000元,截止2015年元月31日止尚余利息137,500元,于2015年2月2日还清利息,借款延续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2015年10月29日,夏宏荣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夏富明借到的5,00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尚欠利息约5个月未付,承诺在2015年11月3日前一次结清,本金带息力争在2015年11月底归还结清。2018年3月5日,夏宏荣、温州城商贸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8年3月25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其欠的本金4,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温州城商贸公司自愿为夏宏荣与夏富明之间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维权损失。双方约定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为月息3%,2015年2月1日之后利息为月息2.5%。上述承诺书及借条签订后,夏宏荣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675,000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支付1,500,000元,2016年2月6日偿还本金400,000元,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7月14日支付575,000元,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13日支付115,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400,000元,2017年9月12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6日支付60,000元。为实现债权,夏富明支付了律师费188,000元。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夏富明提交的收据、借条、电子回单、承诺书、保证书、律师函、结婚证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夏富明向夏宏荣提供款项,夏宏荣向夏富明支付利息,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夏宏荣出具的收据中写明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但夏富明实际转款金额为4,550,000元,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550,000元,并从其实际转账之日起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夏宏荣与夏富明约定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月利息为3%,之后为2.5%,对于夏宏荣已支付的利息,应按上述约定进行计算,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因2016年2月6日夏宏荣偿还本金400,000元,从2016年2月6日起,借款本金应为4,150,000元,夏宏荣应偿还夏富明本金4,150,000元。夏富明陈述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夏宏荣支付1,500,000元,夏宏荣对金额表示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2月6日至2月29日还款的具体明细,本院认定从2016年3月1日起按4,15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11月30日,夏宏荣应付利息为3,424,600元[2,000,000元×3%÷30天×1天+4,550,000元×(7+12/30)个月×3%+4,550,000元×2.5%×13个月+4,150,000元×2.5%×9个月],夏宏荣支付了3,425,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尚余400元。从2016年12月1日起,夏宏荣应以4,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夏富明支付利息,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83,000元(4,150,000元×2%),扣除尚余的400元,还应支付利息82,600元。2017年1月1日开始的利息,夏宏荣应以4,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夏富明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费188,000元,夏宏荣应予以支付。夏宏荣与黄升菊系夫妻关系,该款用于温州城商贸公司的经营,夏宏荣与黄升菊都为该公司的股东,上述借款用于了双方的共同经营,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黄升菊应与夏宏荣共同偿还。温州城商贸公司对上述借款出具保证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温州城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宏荣、黄升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富明偿还借款本金4150,000元,被告武汉温州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被告夏宏荣、黄升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富明支付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82,600元,支付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4,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武汉温州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夏宏荣、黄升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富明支付律师费188,000元,被告武汉温州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律师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夏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92元,由被告夏宏荣、黄升菊负担51,308元,原告夏富明负担5,684元。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夏富明预交,被告夏宏荣、黄升菊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51,308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夏富明,被告武汉温州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莉莉
人民陪审员 丁红霞
人民陪审员 肖 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郴
书记员胡舒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