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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刑终491号

郭宇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郭宇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491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宇辉,男,1995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春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后于2015年11月9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并收监执行原判刑期,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30日到案,当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宇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9)闽0525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宇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宇辉伙同庄某(已判刑)在泉州通过汽车寄送到永春县桃城镇环岛的方式,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1克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辜某吸食。庄某让辜某将25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郭宇辉,而后被告人郭宇辉将其中的220元转账给“光头”,另30元当做车费转账给寄送司机。 另查明,被告人郭宇辉于2018年10月3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郭宇辉因吸毒于2014年9月被永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后于2015年8月又因吸毒被永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5年11月9日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并收监执行原判刑期,201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宇辉的供述,证人庄某、辜某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名单,现场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永春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刑初字第414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刑执字第1702号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永春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5刑初213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到案经过补充说明、破案过程,被告人郭宇辉的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宇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1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宇辉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郭宇辉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被告人郭宇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宇辉有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宇辉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宇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郭宇辉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偏重,其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改表现。请求二审对其改判较轻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宇辉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宇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1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上诉人郭宇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郭宇辉有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郭宇辉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在本案的犯罪情节并客观认定,量刑适当。上诉人郭宇辉上诉请求对其改判较轻刑罚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连晓东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张兴裕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庄巧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用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PAGE 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