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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28民初2136号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与云南天桥华贸集团有限公司、禄劝华明元亨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12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云南天桥华贸集团有限公司;禄劝华明元亨实业有限公司;夏西民;陈华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28民初2136号

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801512820XK。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屏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田开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凡龙,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桥华贸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5513215L,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县竹园镇。

法定代表人:孙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有云,男,195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弥勒县,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禄劝华明元亨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0522477263,住所地:云南省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咪油村委会咪油村。

法定代表人:王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瑛,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夏西民,男,196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市。

被告:陈华平,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诉被告云南天桥华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禄劝华明元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夏西民、陈华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凡龙,被告天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有云,被告元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瑛,被告夏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项607541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其中:3090000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利息,2634510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利息,350000元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计827912.16元;2、四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128362.8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建设“禄劝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和谐小区”,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于2013年2月4日将项目发包给中标的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弥勒县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底,被告天桥公司、元亨公司未经原告及项目施工方同意,组织人员强行进入现场施工,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夏西民、陈华平,二人将劳务分包给其他农民工。后因被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停止施工,四被告组织施工农民工上访,被告天桥公司、元亨公司向原告请求支付强行施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原告按县政府的要求,代四被告向农民工支付了农民工工资607541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项目工程,导致正常施工停工,原告重新招标,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告诉称其为建设“禄劝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和谐小区”,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于2013年2月4日将项目发包给中标的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弥勒县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不符合客观事实。2012年7月4日,甲方原告与乙方答辩人协商签订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合作建设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一),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建的方式,由乙方承建公共租赁住房616套,廉租住房60套,施工建设单位由乙方负责组织安排实施等内容。同日,甲方禄劝县政府与乙方答辩人协商签订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东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二),约定本项目按BT融资模式,由乙方垫资建设东绕城公路工程及景观绿化工程,乙方将在禄劝成立公司对本协议内项目进行开发建设运营等内容。同年7月8日,答辩人与弥勒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禄劝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012年9月,为了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答辩人与杨雨龙等协商,由杨雨龙等3人出资设立“禄劝华明元亨实业有限公司”,成为前述二框架协议的履约公司。同年9月24日,原告作为发包方,与禄劝华明元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BT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书签订后,禄劝华明元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400万元启动资金及相关工程费用。2013年2月4日,原告不顾工程已发包给禄劝华明元亨实业有限公司,元亨公司已安排远东公司施工,且未终止与元亨公司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另行进行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庆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远东公司进行施工。导致工程施工中管理混乱。

二、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告将同一工程同时包给两个公司承建并导致工程施工中管理混乱的问题,答辩人与元亨公司多次反映,但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原告与县政府多次通知各方召开协调会议,并希望答辩人与元亨公司继续完成项目建设。2015年5月,元亨公司经向原告请示后,在远东公司仍不恢复施工下,重新安排施工队进行施工。到8月中旬,因原告未发放工程进度款,答辩人与元亨公司向县政府请示拨付工程款未果,农民工因领不到工资向县政府相关部门上访,并反映到禄劝县。2015年10月21日,答辩人向县政府提交了请示,县政府成立了专项工作组。2016年初,县劳动监察大队根据专项工作组调查核实的情况,请求政府拨款支付实际欠农民工的工资。后政府拨付的款项答辩人未收取过。原告诉请返还的600余万元是和谐小区建设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是经县政府核实并批准,由禄劝县申请拨付的,有合法的支出依据。

三、答辩人不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原告与答辩人签订框架协议,与元亨公司签订合同后,未解除或终止合同,又将工程进行转包造成施工管理混乱,责任在原告。2018年6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框架协议虽被法院判决于2013年12月27日解除,但原告在和谐小区工程建设中违约发包行为是不容回避的。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

被告元亨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2012年7月4日,天桥公司与原告就禄劝和谐小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订立了协议,约定由天桥公司对工程进行建设。同年9月,为了履行与原告及县政府的协议,天桥公司与杨雨龙等3人协商,由杨雨龙等人出资设立“禄劝华明元亨实业有限公司”。同年9月24日,甲方原告与乙方答辩人签订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BT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了项目工程由乙方总承包等内容。合同书签订后,答辩人支付了原告400万元,支付工程款13.5968万元安装变压器,支付租赁发电机租金1.9万元等。2013年2月4日,原告没有通知,也没有解除或终止与答辩人合同的情况下,对已发包给答辩人施工的工程另行进行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庆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远东公司进行施工。导致工程施工中管理混乱,施工常处于半停工状态。2015年5月,答辩人在原告要求尽快复工下,才重新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8月底,答辩人请示原告对已完工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原告不予支付,致农民工因领不到工资向县政府部门集体上访。对此,原告多次约谈大庆公司、远东公司、天桥公司和答辩人。经协调,各方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向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后,一直未与答辩人结算。2018年7月,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同书虽被法院判决解除,但原告至今未与答辩人对相关工程款进行结算。2015年12月,答辩人向原告提交了请示,希望支付农民工工资的70%,即5725410元,并拨款到答辩人的帐户。但原告是按县政府的指示将款项拨付给禄劝县。原告主张的6075410元是作为发包人和建设单位的原告理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答辩人何来侵权?二、原告将工程发包给答辩人,未解除与答辩人的合同,将工程再次发包给大庆公司,属严重违约行为,若论侵权也是原告侵权。答辩人按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组织人员施工,原告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的6075410元是禄劝县政府成立专项工作组进行调查核实,经县政府批准,由禄劝县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的,不存在侵权行为事实。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返还和赔偿损失责任。

被告夏西民辩称,元亨公司将禄劝和谐小区的劳务分包给我和陈华平,我和陈华平组织工人于2015年5月至8月进行了施工。我们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华平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1、中标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2018)云0128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4、(2018)云0128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为建设“禄劝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和谐小区”,经招标投标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将项目发包给中标的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弥勒县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该事实。2、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桥公司签订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合作建设框架协议》于2013年12月27日解除;原告与元亨公司签订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BT建设项目合同书》解除。3、被告天桥公司是元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者系母子公司关系。第二组:5、禄劝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和谐家园小区建设项目关于近期发生的情况报告,6、禄劝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和谐家园小区建设项目情况报告,7、关于禄劝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和谐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紧急情况报告,8、请求书,9、关于解决和谐小区建设项目调查工作的问题清单。证明:1、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天桥公司、元亨公司在未经原告和项目施工方同意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强行进入项目现场进行施工。2、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采取报警、向政府部门反映等方式,要求被告天桥公司、元亨公司停止争抢施工行为。3、原告多次协调,要求被告天桥公司、元亨公司停止争抢施工行为,原告上报县政府要求协调解决,县政府也进行积极协调,但被告不听劝阻,继续争抢施工。4、被告争抢施工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工期、施工工序,导致正常施工停止,原告对工程重新招标选定施工方,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组:10、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1、禄劝和谐家园小区2012年676套保障性住房(合同)。证明:1、被告天桥公司、元亨公司将争抢所得的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夏西民、陈华平,夏西民、陈华平将劳务分包给其他农民工。2、夏西民、陈华平与天桥公司、元亨公司共同了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四组:12、关于尽快拨付禄劝县2012年保障房项目和谐小区工程款的请示,13、关于请求拨付禄劝县2012年禄劝和谐小区保障房施工的农民工工资的请示,14、施工队负责人夏西民承诺书。证明:1、因四被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停止施工,四被告组织施工农民工上访,被告天桥公司、元亨公司向原告请求支付强行施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2、被告天桥公司明确表示若原告不拨付因被告争抢施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将组织全部施工人员到省、市、县政府讨要工钱。第五组:15、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16、收据,17、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18、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9、关于解决和谐小区农民工工资拨款的请示,20、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21、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2、关于解决和谐小区农民工工资的意见,23、禄劝县和谐小区保障性住房农民工工资汇总,24、承诺书、银行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25、吴金锋、徐庆华、武学权、陈永强、郑祖华扣除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26、承诺书、银行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证明:1、四被告组织农民工上访,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原告按禄劝县政府的要求,向四被告组织争抢施工期间的农民工发放工资。2、四被告向原告提交组织争抢施工期间具体的农民工工资明细,由各农民工班组包工头、被告夏西民、陈华平出具承诺书,承诺申报的农民工工资数额属实,并由被告天桥公司、元亨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加祥在承诺书上签署了“以上情况属实”的意见。3、原告按政府部门的要求和四被告提交的明细,于2016年1月4日支付了309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2016年1月22日支付了2635410元的农民工工资,2016年2月3日支付了35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共6057410元;具体由禄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监察大队,按照被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汇总、承诺书等记载的金额,以银行转帐方式直接发放给黄万才等17名班组包工头发放给具体的农民工。第六组:27、拨款凭证,28、禄劝县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29、禄劝县财政局公文处理征求意见表,30、住建局关于请求协调解决和谐小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的请示,31、工作联系单,32、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33、关于封停和谐小区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通告,34、禄劝县解决和谐小区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问题领导小组专项工作组关于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35、项目资金拨款审批表,36、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37、发票,38、关于拨付和谐小区桩基检测费用尾款的请示,39、禄劝和谐小区桩基检测费用计算说明,40、记帐凭证,41、项目资金拨款审批表,42、支票存根,43、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44、记帐凭证,45、项目资金拨款审批表,46、支票存根,47、发票,48、记帐凭证,49、项目资金拨款审批表,50、发票,51、记帐凭证,52、项目资金拨款审批表,53、进帐单,54、发票,55、记帐凭证,56、项目资金拨款审批表,57、支票存根,58、发票,59、记帐凭证,60、项目资金拨款审批表,61、支票存根,62、发票,63、记帐凭证,64、项目资金拨款审批表,65、支票存根,66、发票,67、记帐凭证,68、项目资金拨款审批表,69、支票存根,70、发票,71、记帐凭证,72、项目资金拨款审批表,73、支票存根,74、发票,75、记帐凭证,76、支票存根,77、记帐凭证,78、项目资金拨款审批表,79、支票存根,80、发票,81、记帐凭证,82、项目资金拨款审批表,83、支票存根,84、发票,85、记帐凭证,86、项目资金拨款审批表,87、支票存根,88、发票,89、记帐凭证,90、项目资金拨款审批表,91、农村信用合作社记帐单,92、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93、记帐凭证,94、项目资金拨款审批表,95、农村信用合作社记帐单,96、支票存根,97、发票,98、记帐凭证,99、项目资金拨款审批表,100、支票存根,101、发票。证明:1、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禄劝县政府申请拨付和谐小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县财政局2015年4月25日同意安排资金997.968万元,县政府2015年5月5日批准了该笔项目建设资金,并于2015年5月15日拨付给原告。2、和谐小区建设项目因四被告争抢施工,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进入现场施工,工程停工、工期严重超期,项目正常的施工秩序、施工工艺、工程质量、工期等被四被告严重扰乱,无法完成施工,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2015年11月18日解除与大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6年3月25日对施工现场采取封停措施,对项目施工进行清算和调查,核实原告因此导致的实际损失。3、禄劝县解决和谐小区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问题领导小组专项工作组对封场期间设备占用费支付、脚手架续租补偿费用、安保费用、塔吊拆除监督、进场费、审图费、勘察设计费支付及项目工程施工重新招标事项作出了处理办法,原告按会议要求对项目相关问题进行处理。4、原告就四被告争抢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前已完成的施工项目进行桩基检测,于2016年3月18日向云南千岩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了额外的桩基检测费53345元。5、四被告争抢施工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的上级部门为调查项目的招投标、争抢施工是否存在违法等,于2016年4月22日向禄劝公安局经侦大队支付了专项办案经费30000元。6、为留存四被告争抢施工工程停工后的施工现状,原告聘请了禄劝公证处对工程现状进行公证,于2016年4月29日支出了公证费25000元。7、因四被告争抢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四被告占据施工现场,原告为完成和谐小区清场工作,于2016年5月5日向禄劝人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25000元的保安服务费。8、因四被告争抢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原告为完成工程的清算结算及工程重新招标的工程量清单、拦标价编制,于2016年5月30日向云南双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额外的20万元造价咨询费。9、因四被告争抢施工导致工程停工,为完成停工前完成的工程实体检测,于2016年11月9日向云南合信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额外的16万元检测鉴定费。10、因四被告争抢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原告封场后,于2016年12月14日向呈贡思招建材租赁站支付了285600元封场期间塔吊的占用费。11、因四被告争抢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原告封场后,于2016年12月14日向呈贡思招建材租赁站支付了404079.73元封场期间脚手架的占用费。12、因四被告争抢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原告封场后,于2016年12月15日向昆明市五华区兴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了50615.46元封场期间脚手架的占用费。13、因四被告争抢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原告封场后,于2016年12月15日向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支付了168669.65元封场期间脚手架的占用费。14、因四被告争抢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原告封场后,于2016年12月20日向呈贡思招建材租赁站支付了285600元的租赁费。15、因四被告争抢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原告封场后,于2016年12月30日向昆明滕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支付了78540元封场期间升降机占用费。16、为解决四被告争抢施工问题,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于2016年12月30日向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5000元的律师服务费。17、因四被告争抢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原告封场后,为看护项目施工现场、保证安全,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禄劝人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1万元封场期间的保安服务费。18、原告为解决四被告争抢施工后导致的遗留问题,从相关单位抽调人员,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了37813元的问题处理前期费用。19、因四被告争抢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原告为工程招标及工程后续建设的设计图、勘察复核审查,于2017年1月16日向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支付了额外的111600元审查费。20、因四被告争抢施工导致工程停工,原告为对工程后续建设的太阳能覆盖率、保证率论证,于2017年1月23日向昆明深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额外支付了30000元技术咨询费。被告天桥公司、元亨公司、夏西民质证认为,对上列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第二组证据的强行施工不存在,争抢施工是原告的主观认定,天桥公司、元亨公司是独立的公司,不是母子公司;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是原告的主观认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天桥公司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天桥公司的主体身份。2、《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合作建设框架协议》,证明和谐小区住房建设工程,原告与天桥公司订立协议,约定成立公司承包该工程,发包给元亨公司进行承包。3、《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东绕城公路建设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证明2012年天桥公司与禄劝县政府就东绕城公路建设订立了协议,委托天桥公司对东绕城公路进行建设。4、《禄劝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天桥公司与远东公司于2012年7月8日就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订立了施工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5、会议通知,证明禄劝县政府发布于2012年9月20日召开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开工仪式。6、天桥公司文件,证明2012年10月26日,天桥公司向社禄劝县政府递交了禄劝东绕城公路开展设计工作的请示报告,经禄劝县政府批准。7、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天桥公司与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于2012年10月22日订立设计合同,支付第一笔设计费49.6万元。8、禄劝县住建局《关于解决和谐小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相关问题工作方案》请示及批复,证明2015年10月25日,禄劝县住建局就和谐小区保障性住房工程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请示,请示的内容不客观全面,但从侧面证实了原告将一个工程发包给天桥公司和大庆公司,造成施工混乱,证实了原告诉称的天桥公司强行组织施工不符合事实,证实了原告主张的侵权无事实及法律根据。9、(2018)云0128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与大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先后与天桥公司、元亨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和项目合同书,同意和谐小区保障性住房由元亨公司总承包,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原告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1、2、9三性认可;证据3、5、7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原件比对;证据6、8三性不认可。被告元亨公司、夏西民质证后,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元亨公司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元亨公司的身份。2、《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BT建设项目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元亨公司订立了合同,约定工程由元亨公司进行承包建设,并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付款凭据,证明元亨公司支付原告的部分款项,其中包含400万元的征地补偿款等费用。4、(2018)云0128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与元亨公司签订有项目合同书,对和谐小区保障性住房工程享有承包权,原告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1、4三性认可;对证据2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被告天桥公司、夏西民质证后,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夏西民未举证。被告陈华平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天桥公司签订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合作建设框架协议》,约定甲方采用委托乙方代建的方式,由乙方承建公共租赁住房616套,廉租住房60套,总建筑面积33800平方米,施工建设单位由乙方负责组织安排实施等内容。2012年7月8日,被告天桥公司与弥勒县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禄劝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天桥公司将代建工程发包给弥勒县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9月24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元亨公司签订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BT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该工程总承包给乙方,合同价格概算投资7300万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方应将4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帐户作为工程建设启动资金等内容。2012年11月5日,被告元亨公司向禄劝县县城建设开发指挥部交纳了2012年保障性住房和谐小区征地款4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禄劝县招标办公开招标,弥勒县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参与投标。2013年2月1日开标,2013年2月4日发中标通知书,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60599584.57元,实际施工单位为弥勒县远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天桥公司送达关于解除《禄劝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合作建设框架协议的通知》。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天桥公司送达禄劝住建局关于自动解除《禄劝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合作建设框架协议》的告知书。2018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桥公司2012年7月4日签订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合作建设框架协议》于2013年12月27日解除。同日,另案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元亨公司签订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BT建设项目合同书》解除。2018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8)云0128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桥公司2012年7月4日签订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合作建设框架协议》于2013年12月27日解除。2018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8)云0128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元亨公司签订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BT建设项目合同书》。上列两份判决均已生效。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底,被告元亨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夏西民、陈华平,被告夏西民、陈华平将劳务分包给其他农民工进行实际施工。后因被告未支付农民工工资停止施工,施工农民工上访,被告天桥公司、元亨公司向原告请求支付农民工工资。经禄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监察大队核实,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支付了309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2016年1月22日支付了2635410元的农民工工资,2016年2月3日支付了350000元的农民工工资,共6057410元,由禄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监察大队以银行转帐方式直接发放给黄万才等17名班组包工头发放给具体的农民工。2015年11月18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解除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25日对施工现场采取封停措施,对项目施工进行清算和调查。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云南千岩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了桩基检测费53345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禄劝公安局经侦大队支付了专项办案经费30000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支出了现场公证费2500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向禄劝人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25000元的保安服务费。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云南双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造价咨询费。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云南合信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16万元检测鉴定费。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呈贡思招建材租赁站支付了285600元租赁费。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呈贡思招建材租赁站支付了404079.73元租赁费。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兴发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了50615.46元脚手架租赁费。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呈贡楚成钢管租赁站支付了168669.65元脚手架租赁费。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呈贡思招建材租赁站支付了285600元的租赁费。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昆明腾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分公司支付了78540元封场期间升降机占用费。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5000元的律师服务费。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禄劝人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11万元保安服务费。2016年12月30日,原告支付了37813元的和谐小区遗留问题处理前期费用。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支付了111600元和谐小区审查费。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昆明深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元技术咨询费。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项607541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桥公司2012年7月4日签订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合作建设框架协议》,约定甲方采用委托乙方代建的方式,由乙方承建公共租赁住房616套,廉租住房60套,总建筑面积33800平方米,施工建设单位由乙方负责组织安排实施等内容。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元亨公司签订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BT建设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该工程总承包给乙方。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底,被告元亨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夏西民、陈华平,被告夏西民、陈华平将劳务分包给其他农民工进行实际施工。原告2018年1月8日就上述两个合同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云0128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桥公司2012年7月4日签订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合作建设框架协议》于2013年12月27日解除。2018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8)云0128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元亨公司签订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BT建设项目合同书》。因被告夏西民、陈华平将劳务分包给其他农民工进行实际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元亨公司签订的《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BT建设项目合同书》尚未确定解除,且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项6075410元是经禄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监察大队核实后,由禄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监察大队以银行转帐方式直接发放给黄万才等17名班组包工头发放给具体的农民工,并未支付给本案的四被告。故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证据不足,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项6075410元及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22元,由原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川

人民陪审员  陈天才

人民陪审员  龙小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保 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