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0983号
原告:陈克智,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俊,男,198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陈克智与被告马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智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克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国俊偿还借款本金88537元,支付借期内利息(以8853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9%计算,自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1日)及逾期罚息(以885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0月2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马国俊支付本案律师费2500元和保全担保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国俊向陈克智借款125000元,月利率1.29%,借款期限24个月。合同签订后,陈克智依约向马国俊支付借款,马国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马国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克智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电子回单、还款计划表、还款转账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及发票作为证据,被告马国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陈克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1日,借款人马国俊与出借人陈克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5000元,月利率1.29%,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并约定马国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总借款金额的每日5‰计;且约定马国俊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视为马国俊根本违约,并视为合同提前到期,陈克智可要求马国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马国俊无论何种原因导致陈克智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马国俊将承担陈克智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保险等费用。同日,陈克智向马国俊转账支付125000元,马国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据、收据。经马国俊签名确认的还款计划表载明,自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每月1日归还本金5209元及利息1613元,2020年1月31日归还本金5193元,利息1613元。原告陈克智陈述,马国俊按上述金额归还了前7期本息。因本案诉讼,陈克智与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据该约定,陈克智已支付代理费2500元。因本案财产保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陈克智支付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国俊对陈克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陈克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陈克智诉称马国俊向其借款1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陈克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陈克智主张在马国俊归还前7期本息后,尚剩余本金88537元未归还,已经归还的本息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对陈克智主张马国俊尚剩余本金88537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因马国俊未按约定期限继续分期还款,陈克智要求马国俊归还剩余借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克智要求马国俊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且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陈克智要求马国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和保全保险费5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马国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陈克智借款本金88537元,并支付利息(以88537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1日,按月利率1.29%计算)和逾期罚息(以88537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马国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克智律师代理费25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6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166元,由马国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冰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