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赵明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军,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平,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武陵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翔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蒋浩。
原审
被告:杨华,男,1970年8月8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审
被告:雷婷,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审
被告:伍成祥,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审
被告:包敦平,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审
被告:杨国忠,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审
被告:胡荣,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审
被告:彭健,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原审
被告:葛展宏,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来凤武陵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华、雷婷、伍成祥、包敦平、杨国忠、胡荣、彭健、葛展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于2018年12月15日收到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俊毅
审判员 王仁祥
审判员 林志农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凡 来自: